中国地方政府规章数据简介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中,规章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形式,发挥着重要作用。
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有本质的区别:
- 一是制定颁布的机关不同;
- 二是权威性和产生的社会效力不同,地方性政府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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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政府规章数据字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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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 (1981年12月11日豫政〔1981〕184号公布 自1981年12月1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29931 | 29931 | 无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1981年12月11日豫政〔1981〕184号公布 自1981年12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待遇;下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下一年度起开始享受。 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二)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的待遇。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探亲的,职工原领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第九条 夫妇双方都是职工,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利用休假期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另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利用休假期探亲的,其配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确定职工是否与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和报销往返路费,均以职工的配偶、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派往外地工作、学习满一年以上,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违犯法纪,但没有被劳动教养、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受开除留厂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厂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了产假的女职工,仍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探亲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街道办事处)以上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方可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职工无故超假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其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经所在单位核准,其超假日期可按探亲路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照发。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应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职工的申请,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好职工的探亲假期,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 (1982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发〔1982〕58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30041 | 43321 | 无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1982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发〔1982〕58号)发布 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自2018年8月9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市、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绿化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都要切实地负起责任,带头植树造林,认真做好组织宣传、规划设计、育苗造林、林木管护和评比奖罚等工作,使义务植树运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下去,并确见成效。 各级林业和城市园林部门,在各级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应切实负责抓好义务植树的各项具体工作,努力搞好调查研究、规划设计、苗木培养、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通过各种形式,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深入地宣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新闻、出版、广播、文化等单位要加强宣传报导,及时传播经验,开展表扬和批评。 三、凡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报酬地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四、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公民,各单位应据实统计,并逐级上报各级绿化委员会,作为分配任务的依据。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各单位上报人数分配任务。此项义务劳动,限在本乡镇、本县、本市所辖范围内,就近安排地段,包干负责;也可以按全民义务植树其他尽责形式的折算标准承担造林绿化的某一单项和几个单项的任务。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义务植树采取以下形式进行: (一)直接参加造林绿化、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设施修建等全部或者部分过程的劳动。 (二)直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在指定地点新建乔、灌、草植被,或者对指定乔、灌、草植被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三)自愿向合法公募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国土绿化,或者捐献当地国土绿化急需物资。 (四)自愿参加国土绿化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按有关要求提供与国土绿化相关的普及推广、培训指导、公益活动组织管理等志愿服务。 (五)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义务植树各种尽责形式及折算标准,按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印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绿字〔2017〕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村开展义务植树,要本着由近及远,由内向外的原则,搞好乡镇所在地的圩镇、居民点四旁绿化,以及铁路、公路两旁的绿化,同时也要搞好荒山荒地和机耕路、大道、村屯、河渠两旁,山塘、水库周围的造林。也可为本乡村林场营造集体林。植树任务要分配到单位、到组、到户,包种包活。村民的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由社员自种自有,不属于义务植树范围。 公路、铁路两旁属于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由主管部门自造自管,林权归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提供树苗,包给乡村造林管护,有收成后与乡村比例分成。 六、市、镇开展义务植树应根据市、镇绿化规划,达到城市绿化覆盖率的要求。市、镇区内的重点是搞好公园和风景区,街道广场和小游园,江河两岸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庭院、部队驻地、居民住宅区的环境绿化。市、镇郊区国有荒山和乡村集体荒山的造林绿化,按统一规划,划片包干,责任到单位,包栽、包活,要发挥我区气候条件好,花木品种多的优势,大力植树、栽花、种草。各城镇在普遍绿化的基础上,要精心搞好美化、香化、彩化和果化。 七、植树造林,一定要讲究科学,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要因地植树,做到栽一棵保证活一棵,造一片保证成林一片。城镇、居民点植树要挖大坑,栽大苗,施基肥,淋定根水,有必要的还要搭保护架,要多种我区优良的有花有果的常绿树种,包括荔枝、龙眼、香蕉、木瓜等果树,特别要注意选种阔叶树种。 八、为保证今后义务植树苗木的需要,各地要安排必要数量的土地和劳力,办好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同时,鼓励和帮助需苗单位自办苗圃,提倡城镇家庭和农村村民开展培育营养杯苗,培育花草。 九、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及苗木费、管护费和其它资金,应当本着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理。 十、义务植树的林木,要根据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分别确定归国家(包括部门单位)或乡村集体所有,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口侵占。 十一、义务植树成活后的经营管护,由林木所有单位负责,可以自己组织林场、专业队或专业人员管护,也可以订立合同,委托其它单位或乡村经营管护,其林木收益按合同执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必须建立责任制,落实到人,保证培育成林。林木的采伐更新,必须按规定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城市林地、绿地、苗圃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违者都要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 十二、义务植树,每年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总结、评比。对保证质量,完成任务的要给予表扬奖励;无故不履行任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则应进行批评警告,责令限期补栽,如不听从者,则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对不完成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乱砍滥伐现有成林树木或毁坏新种树木,花草者,除退回原木,责令书面检讨外,给予一定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查清,依法惩处。 十三、驻我区人民解放军指战员,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积极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和在营区内植树造林,各地人民政府要紧密配合,合理规划,帮助部队搞好植树造林活动。 | |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 (1983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196号文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30669 | 40497 | 无 |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1983年12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3〕196号文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对象和措施 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一)鲩、鲢、(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用”)、鲤、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代表的字左边为“鱼”,右边为“白”)、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二)淡水青虾(日本沼虾)、鳖(水鱼); (三)褶纹冠蚌、三角帆蚌。 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市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秀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县、来宾市兴宾区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市兴宾区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附近江段;崇左市江州区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当经自治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1.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 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民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洄游通道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奖 惩 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渔人员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从事捕捞业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检验和登记手续,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五、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 |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 1983年12月31日粤府〔1983〕288号公布 自1983年12月3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30681 | 30681 | 无 | 广东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1983年12月31日粤府〔1983〕288号公布 自1983年12月3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对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保护,使我省气象台站都能观测到准确的气象数据,保证气象资料的代表性、连续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受国家的保护。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群众有责任协助当地气象部门贯彻执行本暂行规定,以保证气象台站的观测环境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第三条 地面气象观测场和太阳辐射观测场,四周十公尺内不得有高杆植物。房屋、树木等障碍物与观测场的距离,应不少于障碍物高度的十倍。 第四条 高空气象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五十公尺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或使探空仪器讯号受干扰的来源。制氢室周围五十公尺内不能有建筑物和火源。 第五条 天气雷达主要探测方向,如台风、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遮挡物对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半度,其它方向不应大于一度;附近不能有对雷达接收的干扰来源。 第六条 气象台站附近,应禁止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的工程建设。属于城市总体规划工程必须建设而又确实避不开气象观测环境保护区时,应按本暂行规定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技术要求,由当地气象、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另选新址,报上级气象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兴建单位负责办理气象台站搬迁、建设的有关手续并承担搬迁、建设的全部费用。同时,要在新旧气象观测场地开展一年对比观测后,方准在旧址进行建设。 第七条 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而造成观测环境被破坏的,必须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由当地气象部门向司法机关申请执行。对严重破坏气象观测环境,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 (1985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1154 | 31168 | 无 | 上海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5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应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具有开拓精神和实际工作能力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的顾问、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参事室主任、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总工程师; (二)市直属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 (三)市直属高等学校分校和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院长); (四)市直属相当局级事业机构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述各项职务的人员。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人民政府的顾问、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 (二)其他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任命机关集体讨论通过。 第八条 经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九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果该部门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时,如果一个部门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姓名排列的先后次序。 第十条 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待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任命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应报任命机关注销;工作人员离休、退休、退职或死亡,以及因犯有错误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应报任命机关备案。上列几种情况,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如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可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四章 承办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办理。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研究有关任免工作的情况和问题,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工作的事项; (二)依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名单; (三)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任免公函和名单; (四)根据批准任免的名单,办理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五)编辑任命录和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 (1985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6号文件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31178 | 31048 | 无 |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1985年5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86号文件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规定不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经核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应按本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条 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1)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范围内的;在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门头沟、燕山六个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纳税义务人所在地在郊区各县城、镇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纳税义务人所在地不在本条第(1)、(2)项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4)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扣(收)缴。 本条所指街道办事处和城、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向征收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六条 对在集市上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人,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产品税时,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税务局解释。 第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 (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1199 | 31048 | 无 | 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6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或金山卫石化地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县属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在前两项规定地区以外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四)临时经营和个体工商户按纳税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五)接受委托加工、代销商品并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和其他按税收规定代扣代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扣代缴所在地的税率为适用税率。 第五条 市区、县城、县属镇的范围一律按行政区划为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市计委确定。 第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由县税务机关依百分之一税率征收的税款,应当留给各县,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工商税附加(第二步利改税后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即行取消。 第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 (1985年9月10日湘政办发〔1985〕37号公布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 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南省人民政府 | 31300 | 31300 | 无 |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 (1985年9月10日湘政办发〔1985〕37号公布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修改 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森林和野生动物(包括两栖纲、爬行纲、鸟纲和哺乳纲的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国家《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省、县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商同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县自然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区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面积和区界。区界一经划定,即树立界标,不得任意变动。 划定区界的原则是 (一)应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合适范围; (二)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比较完整或演替明显或生物种源比较丰富; (三)既要保持保护对象的整体性,又要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要统一规划设计,按管辖范围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管理机构,隶属同级人民政府,归林业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分别按核心保护区和实验区管理: (一)核心保护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测研究活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核心保护区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挖标本和种苗、开山炸石、旅游,以及有碍自然资源保护管理的其他各项建设和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经营利用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研究活动。严禁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和毁林开荒。 第九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团体和个人,事先须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或港商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省、县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法规和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生产活动区,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科研工作,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出规划,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计划地开展。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不被破坏和环境质量的前提下,经林业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的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周围不准建立损害和污染环境的工矿企业,现有这类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维护治安,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护自然资源有突出成绩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资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进入自然保护区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或者标本采集的单位、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国家法规,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非自然保护区的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省林业厅。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1985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1323 | 37347 | 无 |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5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林业植物检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上海市植保植检站是本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各区县农委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市植保植检站: 1.拟订市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措施; 2.开展产地检疫; 3.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邮寄检疫和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4.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 5.贯彻、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培训县级检疫干部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检查并指导区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等。 (二)区县植保植检站和市农场局植保植检站的职责: 1.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2.执行区县(场)种子、苗木调运检疫任务和本区县外出的邮寄检疫任务; 3.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4.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执行产地检疫,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5.在当地车站、港口、码头、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6.向当地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等。 第五条 市、区县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 专职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市有关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专职检疫员由市农委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设置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工作负责、坚持原则、执法严明、熟悉植物检疫业务的人员,由植物检疫机构聘请,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件。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调出检疫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第八条 凡从本市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在运出之前,均须办理检疫手续。调出单位应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由市植保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郊区县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权区县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 本市范围内及区县之间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调入区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由调出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无法消毒处理的,必须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区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区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章 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 第十二条 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区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区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区县的,应向区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区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回。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 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区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对外检疫要求。 第四章 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 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九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农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五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试验、示范、推广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必须经所在地植检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检疫 第二十三条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邮政、民航、铁路、公路和航运等交通部门应一律凭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和托运。 第二十四条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由交通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给予提货,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检疫合格的,发给《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籽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七章 检疫收费 第二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和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业)执行产地检疫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 第二十七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领取植物检疫证书。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八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二十九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委、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 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 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委统一制定。 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调)种、苗带入检疫对象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 |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31378 | 42639 | 无 | 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自2016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港口、机场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为禁养犬区。 第三条 在禁养犬区内因科研、警卫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必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在禁养犬区外的其他区域养犬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后方能养犬。 第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圈养或者栓养。禁止携犬入公共场所(杂技犬例外)。所有准养的犬只,犬主必须遵照当地兽医防疫部门安排,定期将犬只集中到指定地点,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免疫后发给免疫证,每年免疫一次,证件过期无效。每次免疫规定在犬耳作标记。 第五条 疫区和非疫区之间建立联防,防止狂犬病扩散。 凡经批准采购的实验犬或其他用犬以及从外地来我区的船只、养蜂或其他职业的公民携带的犬只,必须取原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健康检疫证》,并于入境后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报备案。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集体或个体户等应凭有效《犬只免疫证》、《健康检疫证》(在禁养犬区交《准养证》),收购活犬(犬皮凭耳标)。无证鲜犬肉不准上市。 交通运输部门凭兽医《健康检疫证》办理托运。 第六条 所有《准养证》、《免疫证》和《健康检疫证》等各种证件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或买卖。证件损毁或遗失时,应向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犬只死亡、出卖(或宰食),犬主必须在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所有证件。 第七条 无《犬只准养证》、有效《免疫证》和免疫标志的犬只,均属违章犬,一律视为野犬。所有野犬及违章犬,城市(含县城)由公安部门随时或定期组织捕灭,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灭。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控制犬患的职责: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供应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毒血清,进行预防注射、伤口处理、犬防知识宣传,以及开展疫情调查和犬制食品的卫生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对县以上城市(含县城)养犬的审批登记,组织处理违章养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供应犬用狂犬疫苗,制发犬防工具,实施城乡犬只免疫并标记,进行家畜狂犬病疫情监测,处理被咬伤的家养畜、禽和进出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工作。 第九条 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者,如情节较轻,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处罚。情节较重或所养犬只致使他人伤、残、死亡的,犬主须承担被咬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触及刑律的由政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狂犬病发生的地、市、县、乡要设立有卫生计生、农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控制犬患领导小组,负责抓好犬患预防控制工作。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必须采取紧急灭犬措施及其他临时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自治区批准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布告》、《通知》与本暂行办法有出入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 (1986年5月30日桂政办〔1986〕64号公布 自1986年5月30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31562 | 31562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 "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0日桂政办〔1986〕64号公布 自1986年5月30日起施行)近年来,我区城镇发展较快,人口增长较多,但城镇各项市政公用设施严重不足,已成为城镇经济发展严重的制约因素之一。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弥补市政建设资金的不足,不断完善各项市政设施,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城镇(城市、县城和建制镇,下同)征用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如下暂行办法 | 2013/1/25 0:00:00 |
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 (1986年9月10日云政发〔1986〕126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1665 | 31594 | 无 | 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1986年9月10日云政发〔1986〕126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因此,对由于减免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消费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环节和地点,原则上与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规定一致。但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只对我省辖区内的纳税人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的纳税人,由纳税单位和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凡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消费税的,也同时按其实缴的税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均由取得业务收入的核算单位所在地随同营业税缴纳。 第八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市、县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基层税务征收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通过所在地银行营业所汇交市、县银行的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九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教育厅不提取也不调剂,但地、州、市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取一定数额(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在所属县(市)之间进行调剂。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都应按规定先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平均每个学生占有的教育费附加额,适当返还给办学单位。具体返还数额,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下达。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再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乱收费。国家提倡社会集资办学,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愿集资办学可以进行,但不得强行摊派。中学、小学学杂费的收费标准,由教育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另行下达。 第十二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是为了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以加快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各级不得因此而减少教育经费和补助教育事业的各种专款。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1986-09-10 00:00:00 |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 (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1680 | 31594 | 无 |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1986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凡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和个人,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者外,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二条 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办〔1986〕85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在沪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全额计征教育费附加。 对直接生产卷烟(包括雪茄烟、烟丝)缴纳的产品税,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由本市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市财政局集中专户储存。银行要为市、区、县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由于减免或溢交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但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交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因偷、漏税而被查补税款的,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收入的缴款和划转。全民企事业(包括中央单位)和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统一印制的教育费附加专用缴款书,按季缴纳,在季后八日至十二日内直接解入银行(在市级预算收入表中增设“教育费附加”科目),各级税务机关在季后十五日和月末分两次将教育费附加收入办理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第四季度在十二月下旬预缴,与其实际发生的补退数并入下年缴纳第一季度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清算。 城乡的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和代扣代缴单位,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征收教育费附加与交纳“三税”使用同一份缴款书,在城市维护建设税项内带征百分之一教育费附加。在每月末由税务机关办理当月教育费附加收入退库,转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教育费附加”内。 第七条 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对本市(包括各县)的纳税单位或个人应同时代扣教育费附加;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纳税单位或个人不代扣缴教育费附加,而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回到其所在地申报缴纳。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九条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改善中、小学(包括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的分配使用。主要用于改善市、区、县基础教育设施和办学条件,其中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地区间的调剂平衡和全市性重大项目;部分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分配按如下比例试行:百分之五十按全市中、小学在校学生人数(扣除乡校学生数),制订学生人均分配标准,按市、区、县中、小学在校学生数(按上一学年度统计数)分配至市、区、县教育部门;百分之十七用于对区、县困难地区中小学的补助和对发展义务教育作出成绩的地区、单位给予经费上的奖励;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于对全市性普教重大项目的补助和市管学校示范性教育设施的购置。百分之二十三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一学年度在校学生数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联办职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卫办集中安排用于对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补助和业务奖励。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每年提出中小学分配使用方案,商得市财政局同意后,从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分季将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比例拨入市教育局教育费附加专户。各级教育部门每半年应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表式由市教育局统一制订印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当情况及时反映、制止,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和各类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和学生人均分配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减少对学校的拨款。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再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本地区学生入学。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具体办法、收入的退库、划转和会计、统计等事项,由市财政局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 1986-09-25 00:00:0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 (1986年10月30日云政发〔1986〕155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1715 | 31686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1986年10月30日云政发〔1986〕155号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第五条 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由云南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自《条例》实施之日起施行。 | 1986-10-30 00:00:00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 (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19号发布 根据1990年11月23日(90)鲁政函130号修改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31742 | 31686 | 无 |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19号发布 根据1990年11月23日(90)鲁政函130号修改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编者注:国务院国发〔1986〕9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财政部税务总局〔1986〕财税字第008号文,《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对工矿区解释为“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1986-11-26 00:00:00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 (1987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3号文件发布 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31861 | 31868 | 无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的若干规定 (1987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33号文件发布 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为维护交通秩序,改善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的环境,并为绿化首都、美化市容创造条件,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地区的道路(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两侧和交叉路口周围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均须按以下规定保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下同)之间的距离: 1、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视城市道路宽度而定: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上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15米;城市道路宽度在150米以下(含150米)的,距离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立体交叉引桥高出地面的,建筑工程距离引桥路面外边线的宽度不小于30米。 特殊形式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2、平交路口周围30米范围内,根据规划的需要,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宽度不小于10至20米。 3、城市道路两侧(即非交叉路口的路段)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距离的宽度,由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规定。 4、城市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翻建或建设临时性建筑工程,按规定保留距离的宽度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照顾。但建筑工程与现有城市道路路面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至15米。 现有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禁止新建临时性建筑工程。 二、建筑工程与城市道路之间按规定宽度保留的空地,由市规划管理局安排用途。在用途确定前,可暂由新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进行绿化。 三、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包括饭店、旅馆、写字楼、医院、影剧院、博物馆、大型商场等),除按本规定进行建设外,还须按规划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留足停车场和绿化用地。 四、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建设但尚未施工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区别不同情况重新审定。 市人民政府1984年2月10日批准施行的《关于在城市干道两侧划定隔离带的规定》中,有关城市干道通过城镇地区路段的隔离带宽度的规定,一律按本规定修订。 | 1987-03-25 00:00:00 |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1987年5月7日黑政发〔1987〕64号公布 根据199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自1987年5月7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31904 | 31904 | 无 |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5月7日黑政发〔1987〕64号公布 根据199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六次修订 自1987年5月7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七条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行署、市、县编制分布到村的检疫性有害生物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三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应当每年普查一次。 第十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四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七条 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等繁育基地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试验、示范、繁育、生产应施检疫植物的单位与个人,均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植物种子产地检疫,领取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经销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查验种子检疫情况,核实编号;对未经检疫或检疫编号不符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检,领取检疫编号。 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应施检疫植物种子,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书面告知定期检疫时间,并届时派出植物检疫员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87-05-07 00:00:00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2056 | 38169 | 无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 (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工作所需要的环卫工程设施、基地、工作场所等。 第三条 本市环卫设施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设置环卫设施的用地,应列入城市规划土地的用地指标。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县属镇以及非建制镇的工业区。 第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组织实施,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港务等管理部门配合实施。 第二章 环卫公共设施的设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系指: (一)公共厕所、小便池; (二)化粪池、倒粪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间; (五)废物箱、痰盂。 第七条 在本市进行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时,应相应配建环卫公共设施,并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制订相关的设施设计规范和定型图纸,供建设单位使用。 第二节 公共厕所 第八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场、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建造公共厕所。 大型商场、餐饮场所、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影剧院、文娱体育场(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宾馆等公共建筑,应当设置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九条 公共厕所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市区地区级中心以上的商业文化大街,500米左右设置1座;其他市区道路,800米左右设置1座。 (二)旧城区按常住人口5000人左右设置1座;旧城区成片改造地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4座。 (三)新建小区中的地区级中心,每平方公里设置6座左右;一般住宅区,每平方公里设置3座或10000人左右设置1座。 (四)大型商场、金融经营交易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0人左右或者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设置一座;最高聚集人数超过1500人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应当按比例相应增加公共厕所面积或座数。 (五)餐饮场所按服务对象的最高聚集人数100人左右设置一座。 第十条 县属镇的公共厕所,在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4000人左右设置1座;在没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地区,按常住人口2000人左右设置1座。 第十一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可参照市绿化市容局编绘的定型公共厕所设计图纸设计建造;附建式公共厕所可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并结合主体建筑设计建造。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分为一类、二类、三类;设计和建造公共厕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厕所内部必须空气流通,防臭,光线充足。 (二)须装置照明设备、冲洗设备、洗手盆、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四)独立式公共厕所与其他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五)公共厕所的建筑外形应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入口处及其附近应当设置昼夜易见的统一标志;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周围应当绿化;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共厕所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 (六)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纳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可采用化粪池。粪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沟。 第十四条 单独建造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并随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节 化粪池 第十五条 凡装有水冲式卫生设备的城市建筑中的粪便污水,在没有污水系统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并且做到粪便污水与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标准图纸进行设计外,还应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应放在挡水板中间;清理孔盖板可采用铸铁盖。 (三)化粪池的清粪孔盖板应与地面相平,与道路间距应在2米左右。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的地下建筑物化粪池和其他特殊规格化粪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将其设计和建造方案征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工业废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纳入化粪池。 第十九条 建造倒粪站应做到文明、卫生、防臭、防蝇,并随着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节 垃圾管道 第二十条 垃圾管道是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属构筑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间、倒口、管道、卸垃圾装置(垃圾容器)、垃圾间。 第二十一条 垃圾管道内壁应垂直、光滑、无死角,内径尺寸为0.8~1.0米。 管道上方的通风口需高出屋面1.0米以上,并需设置挡灰帽。 第二十二条 建造垃圾管道应每层设置单独的倒口间,倒口间的门应做防火门。倒口间不得设置在生活用房内,不得与厨房相接。倒口间内应通风,并装置照明设备。 倒口间内的倒口门应封闭性能良好,开关灵活,便于清扫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垃圾管道的底层须设有垃圾间。垃圾间的宽度与进深不小于3.3米,净高不低于3.1米;管道卸口中心与两边侧墙距离不小于1.5米,与里墙距离为2.5米左右。 垃圾间大门宽度不小于3.0米,高度2.5米左右。大门应采取扯门或折门。垃圾间内应安装水嘴和照明设备,设置排水沟、通风窗。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带有毒有害物质及病原微生物的医疗、科研、生产单位的建筑,不设垃圾管道,应采用吊箱或其他设施收集垃圾。 第五节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间 第二十五条 垃圾容器是指储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装容器箱;垃圾容器间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垃圾容器不得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设置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垃圾容器的设置数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积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参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条 垃圾容器间按收集半径70米左右设置1个,每平方公里设置65个左右;新建住宅区每四幢房屋设置1个。 垃圾容器间的设计应采用市绿化市容局编制的定型图纸。 垃圾容器间应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并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沟。 第六节 废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条 废物箱是供行人丢弃废纸、果壳、烟蒂等废弃物的容器。 废物箱应美观、卫生、耐用,并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条 废物箱应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道路的两侧和路口。 第三十条 废物箱的设置标准如下: (一)商业文化大街设置间距为30~50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设置间距为80~100米; (三)其他道路设置间距为150~200米。 第三十一条 痰盂是防止随地吐痰的设施。主要设置在商业文化大街及群众集散场所。其设置距离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废物箱的设置标准。 第三章 城市环卫工程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卫工程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中收集、运输、处理、消纳垃圾、粪便的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环卫工程设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码头、粪便码头; (二)垃圾中转站; (三)无害化处理场(厂); (四)垃圾堆场; (五)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六)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二节 垃圾码头和粪便码头 第三十四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是连接陆上收集和水上运输的基础设施。 码头设置所需岸线应满足船舶停泊、调档以及装卸作业的需要,并有车辆进出、计量装置和装卸机构作业以及仓储、管理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第三十五条 垃圾码头、粪便码头每个装卸泊位的装船能力,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垃圾码头每个装卸口装船能力应达到每小时50吨左右; (二)粪便码头每只卸料管道装船能力为每小时40~60吨。 第三十六条 设置码头所需要的岸线长度根据装卸量、船只吨位、河道允许停泊档数确定。具体计算可参照附表二。 设置码头所需陆上作业区面积按岸线长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线配备15~20平方米的陆上面积。 第三十七条 码头要有防尘、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设施。 粪便码头应建造地下贮粪设施。 第三节 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八条 垃圾中转站是将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装运到大车上所需的垃圾转运设施。 垃圾中转站应具有良好的封闭性能。飘尘、噪音、臭气、排水等指标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有防蝇措施。 第三十九条 垃圾中转站可按以下标准之一设置: (一)按居住人口数,每15~20万人设置1座; (二)按地区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150~250吨设置1座; (三)按规划面积,每10~12平方公里设置1座。 第四十条 垃圾中转站的用地面积,根据转运方式和转运量的大小确定,一般为: (一)新建小区,每座3~4亩; (二)旧城区,每座2亩左右。 垃圾中转站的具体用地标准可参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条 垃圾中转站的外型应与相邻建筑相协调,周围应绿化。 第四节 无害化处理场(厂) 第四十二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是生活垃圾、粪便在利用或者最终处置前的中间处理基地。无害化处理要达到卫生标准,要充分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应设置在水陆交通方便的地方,并尽可能与最终处置场在同一方向的运输路线上。 第四十四条 无害化处理场(厂)用地面积根据处理量、处理工艺及当地条件确定,一般可参照附表四。 第五节 垃圾堆场 第四十五条 垃圾堆场是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积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使用和监测。 垃圾堆场一般应设置在远郊,并选用河、海滩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条 设置垃圾堆场应做到: (一)防止污水渗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气燃烧; (三)防止病虫鼠害; (四)设置绿化防护带; (五)规定卫生防护区。 第四十七条 垃圾堆场的规模应至少能使用20年;卫生防护区为300~500米。 第四十八条 垃圾在堆积过程中要按时覆土压实,喷药除害;堆积后的土地要及时整治利用,美化环境。 第六节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 第四十九条 临时应急垃圾堆场(以下简称临时堆场)是在城市垃圾处理系统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气候变异情况下,生活垃圾的临时应急堆放场地。 第五十条 临时堆场可设置在近郊,并按专业工作区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临时堆场面积按专业工作区域垃圾产生量和堆场允许堆积高度计算。 第五十一条 临时堆场要有围栏、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蝇灭蝇等环境保护措施,并视其规模设置防护地带和绿化带。 第七节 供水龙头和进城车辆冲洗站 第五十二条 洒水车和冲洗马路专用的环卫车辆由设置在道路两侧的专用供水龙头供水。在没有供水龙头的路段,由环卫部门会同自来水公司协商解决。 供水龙头的间距,根据道路宽度和专用车辆吨位确定,具体设置可参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条 进城车辆冲洗站是给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清洗的专门场所。随着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与可能,逐步设置。 第四章 基层环卫机构 第一节 环卫分所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环卫分所一般按两个街道或一个镇设置1处,其规模可参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条 旧城区成片改造地段补设环卫分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用地指标,一般占地面积在2亩左右。 第五十六条 环卫分所内应设置男、女浴室等生活设施。 第二节 环卫清扫工人作息点 第五十七条 露天、流动作业的环卫清扫工人,在其工作区域内应当设置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点。 第五十八条 作息点的面积和设置数量,一般以工作区域内的人口与环卫清扫工人数量计算。具体可参照附表七。 第三节 环卫车队及修理、加工场所 第五十九条 区环卫管理所应建立为该区环卫工作需要的汽车队、机具修造厂及必要的加工厂。 第六十条 区环卫汽车队的规模一般由服务范围确定,占地面积可按每辆汽车60~70平方米计算。 第六十一条 区环卫机具修造厂规模一般为: (一)占面积5亩左右; (二)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条 环卫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厂的用地规模根据项目需要确定。 第四节 环卫水上工作点 第六十三条 环卫水上工作点是环卫水上专业运输单位和水上专业管理机构从事水上作业、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点按作业、管理需要设置,并配有相应的陆上用地。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和陆上用地参见附表八。 第六十四条 环卫水上专业运输按港道或行政区域设水上运输队。水上运输队规模根据垃圾粪便运输量确定,水上运输队的基地应有船舶往返、修理时停泊所需的岸线,并应配备生产调度和管理、机修、仓库、宿舍、工人活动室等所需的陆上用地。 水上专业运输队应按装运垃圾粪便的码头设管理点。 第六十五条 环卫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设管理站: (一)黄浦江港区设3~5处; (二)苏州河河段设2~3处; (三)支港设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点; (四)港区外延和扩大,相应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条 环卫水上管理站每处要有停泊工作船、囤船、浮桥等所需的岸线,并有一定的陆上用地。 第五章 环卫车辆通道 第六十七条 进入里弄、新村的道路,应考虑环卫车辆进出的需要。设计车速为15公里/小时,汽车载荷标准按通行载重车辆吨位确定。 第六十八条 通往环卫设施的车道应做到: (一)新建小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地区满足2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道路设计最小平面曲率为20米,最大纵坡度为5%; (二)旧城区应满足0.6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三)垃圾中转站的通道应满足5吨以上载重车的通行。 各种卫生设施适用车辆作业范围参见附表九。 第六十九条 需环卫车辆倒车进入工作点的,倒车距离不大于30米;车辆在作业点必须调头的,应有足够的回车余地。 第六章 环卫设施建造维护的管理 第七十条 城镇环卫设施,按城市建设需要由环卫管理部门统一设置和更新。相关的环卫基础设施应考虑综合建造,节约用地。 旧城区环卫设施设置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旧区改造逐步达到。 公共建筑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负责维修和保养。 第七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场,展览、购物中心,文化娱乐场所,风景游览区等处,应自行建造供本单位职工和来往行人使用的环卫公共设施。 第七十二条 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进行建设,并在建设施工前,将设计和建设方案报设施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单独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将验收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环卫公共设施而影响他人使用。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十四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环卫设施,必须同时进行相应的补建,并须取得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确属不需补建的,应经区、县以上环卫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五条 城镇环卫设施由设施所属单位负责定期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的完好。 第七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环卫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城管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绿化市容局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一 垃圾容器容积及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一、设置地区垃圾日排出量Q(吨): Q=R·C·A1·A2 式中,Q:日排出平均总量 R:设置地区居住人口数量 C:测定日平均排出量(折算为:吨/人·日) A1:垃圾日排量不均匀系数1.1~1.15 A2:居住人口变动系数1.02~1.05 二、折合排出体积(立方米): V平均=Q·A3 VMAX=K·V D平均 式中,V平均:垃圾排出平均总体积 A3:垃圾容重变动系数1.1~1.25 D:垃圾平均容重0.55吨/立方米 K:垃圾高峰排量变动系数1.5~1.8 VMAX:垃圾日排出最大总体积 三、垃圾容器设置数量N: N平均= V平均NMAX= VMAX B·EB·E 式中,B:垃圾容器利用系数:0.75~0.9 E:单只垃圾容器容积 N:所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数量 NMAX:需要设置的垃圾容器最大数量 附表二 垃圾(粪便)码头岸线计算表 船只吨位 停泊档数 装卸量 停泊岸线 岸线吨·米折算 附加岸线长度 30吨 二 300吨/班 110米 0.37米/吨 15~18米 30吨 三 300吨/班 90米 0.30米/吨 15~18米 30吨 四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5~18米 50吨 二 300吨/班 70米 0.24米/吨 18~20米 50吨 三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50吨 四 300吨/班 50米 0.17米/吨 18~20米 装卸量超过300吨/班,用表中吨·米折算系数计算;附加岸线系拖轮停泊点。 附表三 垃圾中转站用地标准 中转能力(吨/小时)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30 1000 100 30~50 1000~2000 100~200 50~80 2000~3000 200~300 附表四 处理场用地面积 垃圾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粪便处理方式 用地指标 静态堆肥 0.13~0.16亩/吨 厌氧(高温) 0.013~0.015亩/吨 动态堆肥 0.08~0.12亩/吨 厌氧+好氧 0.0055~0.00625亩/吨 焚烧+堆肥 0.06~0.10亩/吨 生化处理 0.019~0.025亩/吨 附表五 供水龙头间隔距离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附表六 基层环卫机构设置规模指标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道路级别 道路宽度(米) 供水龙头间隔(米) 快速干道 40~60 600~700 主干道 32~40 700~1000 商业文化大街 24~30 1200~1500 支路 20 1800~2000 附表七 作息点设置面积指标 工作区域 人口数 作息点数量(座) 每座建筑面积(平方米) 环卫清扫工人均占有面积(平方米/人) 空地面积 (平方米) 5万人左右 2 60~80 2~3 20 附表八 环卫水上工作点所需岸线用地指标 单位 陆上用地(平方米) 所需岸线(米) 管理点设置建筑面积(平方米) 水上运输队 1000~1200 150~180 30~50 水上管理站 1200左右 120~150 注:水上运输队的指标系根据现有规模计算确定;水上运输队所需岸线仅为船舶停泊用。 附表九 各种环卫设施适用车辆吨位 设施名称 新建小区和旧城区成片改造区 旧城区 化粪池 5吨 2吨~5吨 垃圾容器 2吨~5吨 0.6吨~2吨 管理垃圾间 2吨 2吨 垃圾中转站 5吨~15吨 5吨 | 2010-12-20 00:00:00 |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 (1987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7〕145号发布 根据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0〕12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32098 | 38169 | 无 | 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 (1987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87〕145号发布 根据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0〕126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 码头、渡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五条 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条 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七条 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八条 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违禁物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九条 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条 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一条 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六)项,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2010-11-16 00:00:00 |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4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2253 | 38169 | 无 | 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4年5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灭蚊、蝇、鼠、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会同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四害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控制与处理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爱卫会统一领导,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应当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管理、养护及废弃物处理中,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并严格控制四害的繁殖。 第八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单位应当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当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2只,或者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5处,或者鼠征不超过2处;街道(镇)范围内应当达到鼠夹法鼠密度不超过1%,或者粉迹法阳性率不超过5%,或者鼠征阳性率不超过2%。 第九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积极做好翻缸倒罐、平整洼地等工作,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灭蚊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小单位积水场所不得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市区及近郊街道(镇)范围内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有害率分别不得超过5%和10%。 单位内部不得有成蚊集聚。 第十条 各地区、单位应当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场所,应当完善防蝇灭蝇措施。各地区、单位的范围内应当无散在暴露的苍蝇孳生物。小型单位不得有苍蝇孳生;中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苍蝇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各地区范围内苍蝇孳生有害率不得超过5%。 生产或者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苍蝇幼虫孳生,不得有成蝇。其它场所(包括居民住房、职工和学生寝室)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不得超过2只。 第十一条 各地区、单位、住户应当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5只;卵蛸阳性率不超过2%,平均密度每间不得超过2只。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设除害监督员。除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任命。除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害执勤员开展工作; (三)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三条 各街道(县属镇)设除害执勤员。除害执勤员由街道(县属镇)爱卫会任命,并报区、县爱卫会备案。除害执勤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害监督员的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及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进行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工作的管理。食品生产、饮食、水产、废品、粮食、畜牧、环卫、建工、市政、房管、园林等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对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第十五条 凡无力自行落实除害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除害服务单位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除害服务应当确保除害质量,凡未达到除害效果的,应当按本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单位成立证明的复印件。 除害服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 (二)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2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不满4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4倍以上不满6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者造成虫害孳生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以1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1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征阳性率是指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的房间数占总查房间数的比例。 (四)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或者卵蛸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或者卵蛸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平均密度是指阳性房间成、若虫或者卵蛸的平均数。 (五)“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六)“易招致或者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是指有招致四害或者孳生、繁殖四害的适宜条件,经常发现虫害且数量比较密集的行业和地方。如建筑工地,公厕,垃圾堆点,牧场,饲养场,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饮食、水产以及其他食品的生产、加工、经销单位,废品堆存处理场所,绿化地带,下水道,防空洞,开挖工地等。 (七)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或者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八)地区是指街道(镇),但不包括在其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各县的乡村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5月23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2010-12-20 00:00:00 |
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 (1988年7月2日云政发〔1988〕111号公布 自1988年7月2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2326 | 32326 | 无 | 云南省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1988年7月2日云政发〔1988〕111号公布 自1988年7月2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使公园更好地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是社会的公益事业。公园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改善和美化城市生态、环境,为人民群众提供清新、优美、舒适的游憩园地和活动场所。 第三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公园工作。各地、州、市、县园林、城建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的园林和城建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和对城市生态系统的要求,科学地确定公园的位置和规模。并可结合水土整治,名胜古迹、风景林等辟建公园。 第五条 公园建设应制定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绘制规划设计图纸。规划设计图的内容包括:公园性质、布局、功能分区、道路、水域、地形处理、供排水、电力照明、植物配植、园林建筑、景点、服务设施等。规划设计图应附说明书。 第六条 市、县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园林、城建部门审查,报所在市县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建设部门备案。县以下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报县建设部门备案。面积在5公顷以上,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设计,须经地州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公园建设须先地下后地上,避免重复施工。各项建设要先设计后施工,严禁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以植物配植造景为主,新建公园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面积80%,老公园要加强植物配植艺术,尽量不新增建筑物,确需新增建筑的,其体量、位置选择要与公园格局相协调。 新建公园内的建筑物要少而精,建筑物占地比例: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公园,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1%;面积在30公顷以下的,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2%;儿童公园或设有动物角等特殊性、综合性的公园,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公园陆地面积的3%。 第九条 公园建设要继承和发扬我国造园艺术的优秀传统。吸取国内外、省内外公园建设的先进经验,结合自己的自然地理环境,历史文化及民族风格,建设适应现代文明的新型公园。 第十条 公园的新建,扩建或改建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规定审批。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没有总体规划设计或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经批准的,财政、银行部门不予拨款。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公园设立管理处(所),全面负责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已侵占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得在公园内毁损花木,倾倒垃圾、挖沙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殖、积肥和葬坟。公园内的树木花草要加强养护管理,定期修剪和防治病虫害。树木不准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报园林、建设部门批准。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要建立档案,挂牌立标,加强保护管理,定期检查生长状况,严禁砍伐、移植。 第十四条 在公园附近,不要建设有三废污染的工厂。已建设并对公园造成污染的要限制发展,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公园内的古建筑及文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保护,不得在其周围兴建体量、高度、色调、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对古建筑、文物古迹要适当控制游人量,防止因游人过多而遭破坏。 第十六条 公园应经常保持园容的整洁美观,搞好环境卫生和饮食卫生,妥善处理废弃物,提高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公园内的商业、饮食等服务设施,应严格总体规划的安排建设。个体商贩和其他单位未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园内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公园内可开办一些健康、文明、有益于人们身心健康的展览和娱乐活动,以满足不同年龄不同爱好的群众的需要。 第十九条 公园是游人密集的活动场所,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各项安全工作。游园守则,应立牌明示。游人应讲究社会公德,遵守规定,文明游园。 第二十条 公园使用的各种游艺器械,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人负责管理、操作,确保安全使用,并有必要的救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经常检查假山、石山的稳定性,禁止游人攀登观赏性假山石。 公园内附设的动物展区的管理,按照建设部颁发的《动物管理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的各项设施、古建筑和林木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颁发的《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携带危险品入园,在森林防火警戒期内,严禁一切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事先应与公安、消防、交通、医疗等部门联系,制定各项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公园和有关部门要派人维持秩序,疏导游人。对主要景观区的卡口,回头路地段,要严格控制游人量,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园林、建城部门应定期对本市、县的公园进行检查评比,对成绩显著的公园、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工矿企业自建的公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88-07-02 00:00:00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1988年8月25日湘政发〔1988〕33号公布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一次修改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改 自1988年8月25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南省人民政府 | 32380 | 32380 | 无 |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88年8月25日湘政发〔1988〕33号公布 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一次修改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改 自1988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2002-03-08 00:00:00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6号公布 2000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二次修订 自1988年9月1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浙江省人民政府 | 32397 | 32397 | 无 |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6号公布 2000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一次修" | |
订 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第二次修订 自1988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 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15日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2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 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植物、植物产品,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21/12/23 0:00 |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次修正 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32523 | 32448 | 无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次修正 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市辖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市辖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 | |
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 (1989年2月25日湘政发〔1989〕6号公布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一次修改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改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次修改 自1989年2月25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南省人民政府 | 32564 | 32564 | 无 | 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5日湘政发〔1989〕6号公布 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一次修改 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二次修改 2011年1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三次修改 自1989年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水库、河坝、灌区、堤防、涵闸、水力发电站、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喷灌、水土保持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场和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是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集体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工程维修保护,确保工程安全、完好;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水电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水电工程的行为。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应按照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受益区县以上水利水电部门负责管理;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由所在乡(镇)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水电工程由上一级水利水电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电力、林业、交通、工矿、城建、旅游、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按照谁建谁管的原则,由兴建部门自行管理,但是必须接受防汛部门防洪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七条 水利水电工程要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受益区和水库淹没区代表会并成立管理委员会。代表会和管理委员会监督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审查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计划,协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根据工程安全和管理需要,按照批准的设计和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已建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工程管理单位和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书。新建工程的管理范围,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所需用地在工程建设时一次征用。 国家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全民所有。集体管理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该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属工程管理单位所有。 第九条 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并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向工程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公证。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为保护工程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洪大堤、重要间堤、内湖渍堤和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沤凼肥、建房、埋坟和滥伐防护林木; (二)在水库、堰塘、渠道内倾倒垃圾、土石和其他废弃物或堆置杂物; (三)围湖、围库造田,毁塘造田; (四)在坝顶、堤顶、水闸及溢洪道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 (五)损毁水利水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设备、水文、气象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淘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七)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十一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经水利水电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影响城市防洪安全或水陆交通安全的,要同时取得城建部门或交通部门同意。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设计施工,保证按时竣工。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排灌沟渠、涵闸、渡槽、管道、堤、坝、桥渠等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水利水电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凡对原有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扩建、改建水利水电工程,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废除的水利水电工程,应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由工程的上级主管机关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可供水源和用水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确因自然因素造成水源不足,供水单位应及时与用水单位协商修订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安插、抽调人员,提取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物资。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经营管理,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水电部门,年初应对所属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经营管理计划或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把完成计划的情况作为评价工程管理单位经营好环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和经济核算,不断降低成本。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水电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水电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利水电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盗窃、哄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及附属设施、拒绝、阻碍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利水电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云南白药保密规定 | (1989年3月11日云政函〔1989〕23号公布 自1989年3月1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2578 | 32578 | 无 | 云南白药保密规定 (1989年3月11日云政函〔1989〕23号公布 自1989年3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珍贵的传统医药学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白药是指:由曲焕章先生创制,其妻缪兰瑛继承并于一九五五年以“曲焕章万应百宝丹”(包括百宝丹、重升百宝丹、三升百宝丹)向人民政府献方,据此献方由国家授权机关批准的专厂使用“云南白药”品名定点生产,其处方、工艺于一九五六年被列为国家保密范围的传统医药。 第三条 云南白药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其说明和实验研究资料都属于国家秘密。 前款国家秘密事项,由省国家保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上述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凡涉及云南白药保密内容的机关和单位,对有关保密资料,应专卷建立档案,指定专人保管,不得同其他资料混放。借阅有关白药保密的资料必须经该机关或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办理借阅手续,在指定地点阅读。如需复制或摘抄,须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批准。收发涉及云南白药保密内容的资料,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并及时收回存档或销毁。任何人不得将云南白药的保密资料据为己有。 云南白药的有关保密资料保存期满后,应在保密工作机构监督下销毁,并作好销毁记录。 第五条 云南白药由省医药管理局指定并经省卫生厅批准的单位生产。经批准生产云南白药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保守云南白药秘密事项和其他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云南白药生产单位因故不能生产或停产时,有关保密资料应按保密规定登记造册由专人妥为保存。 第六条 参与云南白药原料处理和成品生产等工序的人员,只能了解有关范围内的保密资料。不得向他人询问与自己无关的保密内容或擅自扩大保密内容的知悉范围。 第七条 前往云南白药生产单位参观学习的团组和个人,必须经省医药管理局批准。参观学习者应在陪同人员带领下,严格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禁止对云南白药的原料处理和有关的生产工艺进行拍照或录像。陪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向参观学习者介绍情况时,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八条 对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和本规定,在保守、保护云南白药秘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医药管理局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泄露云南白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 (1989年5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32657 | 38169 | 无 |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6月2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 (198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2716 | 38169 | 无 | 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9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和十五平方公里(见附件)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与地下管线工程(以下简称道路管线工程),应严格控制开挖。凡上述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具备落实前期动拆迁工作、资金、材料、施工设计图和施工工期等条件,并由所属主管局审核后上报市市政局综合平衡,经批准列入综合性项目计划及单项计划后,各施工单位才能组织施工。在人、财、物不足的情况下,单项工程必须服从综合性工程。 第三条 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签订施工协议,办妥《管线工程执照》、《掘路执照》,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凡市区道路管线工程,一律实行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并张贴在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以利社会监督。 第五条 凡在市区主要交通干道及十五平方公里范围内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三班或两班作业。不封闭交通的道路管线工程,应实行夜间施工,但应于次日上午五时前清完余土,恢复交通。 第六条 因管线工程施工开挖的道路应及时修复。修复单位对零星道路工程,在接到管线单位的修复通知单后,应根据道路类别,分别在七天内修复,十四天内修完。因大、中型管线工程开挖的道路,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修完。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道路修复所必需的材料应加强管理,纳入计划,保证供应。 第七条 各有关局应对道路管线工程的项目经理进行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项目经理合格证书,并逐步推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应在安排年度、季度计划前,考虑沿线单位增加管线容量的需求,并纳入计划。凡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道路管线工程,审批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各专业管线建设单位,以便纳入计划。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市区四十二条主要交通干道目录 序 号 路 名 起 迄 地 段 1 南京路 中山东一路~延安西路 2 延安路 中山东一路~古北(虹桥)路 3 北京路 中山东一路~万航渡路 4 福州路 中山东一路~西藏路 5 金陵路 中山东一路~龙门路 6 淮海路 人民路~新华路 7 复光路 西藏南路~华山路 8 中山东一路 延安东路~外白渡桥 9 中山东二路 延安东路~东门路 10 西藏路 天目东路~万生桥 11 四川中路 南苏州路~延安东路 12 四川北路 北苏州路~江湾路 13 瑞金路 延安中路~徐家汇路 14 石门路 延安中路~新闸路 15 恒丰路 新闸路~沪太路 16 茂名路 南京西路~永嘉路 17 陕西路 新闸路~肇嘉浜路 18 江宁路 江宁路桥~南京西路 19 常熟路 华山路~淮海中路 20 宝庆路 淮海中路~桃江路 21 衡山路 桃江路~肇嘉浜路 22 华山路 愚园路~衡山路 23 新华路 淮海西路~中山西路 24 虹桥路 古北路~机场 25 河南路 天目东路~人民路 26 人民路 东门路~方浜中路 27 中山环路 东门路~西体育会路 28 漕溪北路 中山西路~肇嘉浜路 29 天目路 河南北路~长寿路桥 30 宝山路 天目东路~铁路 31 共和新路 虬江路~场中路 32 陆家浜路 制造局路~外马路 33 万航渡路 愚园路~北京西路 34 长寿路 长寿路桥~万航渡路 35 武宁路 长寿路~中山北一路 36 长阳路 海门路~隆昌路 37 平凉路 临潼路~黎平路 38 隆昌路 平凉路~长阳路 39 (东)长治路 大名路~海门路 40 (东)大名路 外白渡桥~惠民路 41 四平路 溧阳路~翔殷路 42 大连(西)路 杨树浦路~西体育会路 十五平方公里范围指: 东起:中山南一路、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大名路、九龙路; 西止:常熟路、华山路、万航渡路、北京西路、胶州路; 南起:复兴中路、复兴东路; 北止:长寿路、天目路、河南北路、武进路。 七点五平方公里范围指: 东起:中山东一路、中山东二路; 西止:万航渡路、常熟路; 南起:淮海路、人民路、新开河路; 北止:北京路。 | |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 (1989年8月14日〔1989〕济字第86号公布 自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河南省人民政府 | 32734 | 32734 | 无 |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4日〔1989〕济字第86号公布 自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市规划条例》、《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本法。 第二条 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家和济南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包括所属的经济开发区)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和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大城市应控制规模和布局形态,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镇。 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大城市每平方公里二万人左右,中小城市每平方公里一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应具有弹性。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面等防护隔离地带。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时,应有计划地增加绿地、广场,其面积应满足城市规划定额指标的要求。 (三)街区划分及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既利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二至七点五米的要求。 (四)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五)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六)人防工程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六条 城市基础工程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干道结合修建。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水源污染。应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有的地下备用水源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破坏,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通信和重要部门的不间断用电;重要部门应建立供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等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订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空、防灾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合理连通.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在保证战时防空袭斗争需要的同时,积极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凡是能够利用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利用起来,并尽可能与城市地面建设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适应、相配套。 第十一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效益比较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今后,新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应该是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项目,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时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四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应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或经人防委批准作报废处理,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城市通信事业的发展和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施,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邮电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险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六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已有力量和设备、设施,为城市建设提供设计、施工和科技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项建设,并尽力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章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建设内容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尚未编制和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同时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与人防建设有关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有人民防部门参加并提出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总体及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人防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及主要建设项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 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城建等部门参加,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和城市总体防护的设想,共同编制,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机结合,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编制和修订工作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人防委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防委和建设部审批;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人防委、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报省人防委和城乡建设厅(委)备案。 第五章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基本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物资库、车库、医疗设施、生产车间和通信枢纽、电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条 大中城市新建、改建火车站、候机楼,应同时修建地下候车室、候机室,并尽可能与地下通道相连。城市地下铁路、地下公路、隧道应纳入人防疏散系统,构成地下交通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稠密区、商业中心、对外交通设施集中地段,应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街、停车场和旅游、服务等公共设施。在交通拥挤、人流集中的地段,应修建地下过街道并尽量与商业网点结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可参照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面积在城市基建总指标内统一安排,不占用单位的地面建筑指标。 第六章 建设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必须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扩大建设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规定的人防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防经费。 (二)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土建经费,人防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实行有偿投资或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三)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各种地下设施,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随地面建设项目一并解决经费、材料;经济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为增强抗毁能力所需的经费、材料,应列入该项目建设或改建的基本建设计划。 (四)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所需经费、材料,可采取联合投资的办法,由城市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采取预收用户租金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六)银行应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七)按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并将其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于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暂免征营业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三)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当地银行可根据资金力量给予贷款支持。 (四)各部门对在城市修建地下设施的选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五)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和第三产业的单位、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六)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领导,应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城建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计划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规划与其他专业规划的关系;人防部门应根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会同城建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管理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人防部门积极协助。城建部门如没有力量管理这项工作,可暂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军区和山东、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 (1989年8月14日〔1989〕济字第86号文发布 自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32734 | 32734 | 无 |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实施办法 (1989年8月14日〔1989〕济字第86号文发布 自1989年8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和协调发展,从整体上增强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和防护能力,保证城市具有平时发展经济、抗御自然灾害,战时防空抗毁、保存战争潜力的双重功能,根据中央有关指示精神和《城市规划条例》、《人民防空条例》,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贯彻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着眼发展、稳步建设的原则。 第三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应严格按建设程序办事,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国家和济南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包括所属的经济开发区)的人防建设和城市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应符合防空和防灾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建设应考虑防空和防灾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增强城市的防护能力。 (一)大城市应控制规模和布局形态,有计划地发展卫星城镇。人口和工业集中的旧城区,应结合改建规划,调整布局,做好疏解工作。人口密度控制在:大城市每平方公里二万人左右,中小城市每平方公里一万人左右。城市建筑密度一般控制在20—30%左右。 (二)城市布局应具有弹性。在城市分区或组团之间,应设置绿地、水面等防护隔离地带。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道路拓宽时,应有计划地增加绿地、广场,其面积应满足城市规划定额指标的要求。 (三)街区划分及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既利于平时通行,又利于战时疏散机动。两侧建筑后退至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一般应满足建筑物高度的一半再加二到七点五米的要求。 (四)凡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害物质的工厂、车间及仓储设施,应建在远离城市的下风下游地区,禁止设立在城区。已建在城区的,应限期搬迁;暂时不能搬迁的,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灾措施。 (五)在城市建设中,对于列入规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要求预留工程出入口及附属建筑的地面位置;对于防空警报和防空指挥通信系统,必须根据其布局方案,构筑基础设施或预留位置。 (六)人防工程设施有得随意拆除。如确因基建、城建需要拆除的,必须经市以上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赔偿损失。 第六条 城市基础工程设施应具有抗灾能力。 (一)城市供电、供水、通信、热力等管线建设,应在满足平时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考虑防空、防灾的要求,尽量埋设在地下。有条件的可以修建综合管沟,也可与人防疏散干道结合修建。 (二)城市供水系统,应采取措施,以防止水源污染。应有计划地修建深水井和地下蓄水设施,有条件的应构筑地下备用水源。对现朋的地下备用水源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和建设城市防洪防涝设施时,必须满足地下人防设施的排水要求,禁止向人防工程内排水排污。如因排水排污造成破坏,应由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赔偿损失。 (四)城市的供电系统应有可靠的技术和防护措施,保障防空、抢险救灾时指挥、通信和重要部门的不间断用电;重要部门应建立供应急使用的备用电源。 (五)城市的供气、供热等系统应安全可靠,并制定防止事故发生和灾情蔓延的应急措施。 第七条 城市的重要经济目标,应在满足使用要求的前提下,分散配置,制订相应的防护、抢修方案。对于适合地下工作环境和直接为战争服务的项目,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转入地下。 第八条 城市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空、防灾的需要,制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地下空间。地下空间的开发应尽量与已建人防工程结合,并按照城市防空预案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分区划片,合理连通,形成完整的防护体系。 第三章 人防建设应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人防建设应在保证战时防空袭斗争需要的同时,积极适应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十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凡是能够利用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利用起来,并尽可能与城市地面建设和生活服务设施相适应,相配套。 第十一条 新建、续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应统一规划,突出重点,优先安排人防需要、城市急需、效益比较明显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成为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工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今后,新建的人防工程项目,应该是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项目,一般不得单独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应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工程的设计标准及平面、空间布局、口部处理等,在不影响战时功能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平时使用的要求。对妨碍平时使用的防护设备,可预留位置,暂不安装。 第十四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早期人防工程,采取措施,进行加固改造;或经人防委批准作报废处理,结合地面建设拆除回填,以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人防通信工程必须考虑城市通信事业的发展和需要。已有的人防通信设放,可在保证人民防空指挥的前提下,与邮电部门协商,积极为党政机关和社会提供通信服务,并参与承担城市抢救灾的通信保障任务。 第十六条 人防科研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在保证完成人防建设任务的同时,充分利用已有力量的设备、设施,为城市建设提供设计、施工和科技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人防专业队伍应健全组织,进行必要的专业训练,积极参加城市各顶建设,并尽力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四章 人防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应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建设内容不完善的,要补充完善;尚未编制和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同时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制定和修改城市总体规则、与人防建设有关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提出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九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基本内容是:城市总体及各类建设的防空要求和主要防护措施;人防建设总体规模、布局及主要建设项目;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具体方案以及规划的实施步骤和措施等。 第二十条 编制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人防部门牵头,规划、城建等部门参加,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市总体规划,提出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和城市总体防护的设想,共同编制,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相结合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机结合,规划的范围、阶段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一致,编制和修订工作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和军区人防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人防委和建设部审批;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人防委、建设部备案;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省定人防重点城市的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报省人防委和城乡建设厅(委)备案。 第五章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主要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基本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物资库、车库、医疗设施、生产车间和通信枢纽、电站、水源等。 第二十四条 大中城市新建、改建火车站、候机楼、应同时修建地下候车室、候机室,并尽可能与地下通道相连。城市地下铁路、地下公路、隧道应纳入人防疏散系统,构成地下交通网络。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人口稠密区、商业中心、对外交通设施集中地段,应有计划地修建平战两用的地下街、停车场和旅游、服务等公共设施。在交通拥挤、人流集中的地段,应修建地下过街道并尽量与商业网点结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军区、省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可参照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执行。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在城市基建总指标内统一安排,不占用单位的地面建筑指标。 第六章 建设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必须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扩大建设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规定的人防建设资金渠道落实人防经费。 (二)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土建经费,人防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实行有偿投资或有偿投资与无偿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三)结合城市基本建设修建的各种地下设施,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随地面建设项目一并解决经费、材料;经济建设项目和其他重要设施为增强抗毁能力所需要的经费、材料,应列入该项目建设或改建的基本建设计划。 (四)结合城市建设修建的人防工程项目,所需经费、材料,可采取联合的办法,由城市建设部门和人防部门协调解决。 (五)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开发城市地下空间,采取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采取预收用户租金的办法,有条件的还可以利用外资。 (六)银行应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数量的货款,积极支持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七)按国家规定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并将其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对于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建设项目,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一)对使用自筹人防经费、人防事业收入经费或集资修建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及地面配套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商业网点费、占道费、质量监督费、综合治理费。 (二)对建设单位经批准用人防经费安排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非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筹资金安排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普通地下室),免征建筑税。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暂免征营业税;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现行税收管理制报经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按照。 (三)对新建、改造地下工程项目及内部装修和购置设备所需经费,当地银行可根据资金力量给予货款支持。 (四)各部门对在城市修建地下设施的优点、施工、出入口位置和地面配套工程等,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 (五)对利用地下工程设施开办工厂和第三产业的单位、个人,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积极提供货源。 (六)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领导,应有领导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协调需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城建部门,是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计划、城建、规划和人防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建立必要的协作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计划部门在 审批基本建设计划时,应按规定明确地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安排投资;规划部门应参与人防建设规划的制定、管理和实施,综合协调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提出年度建设计划,并分同城建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管理进行组织、审查,对所有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行使质量监督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人防部门积极协助。城建部门如没有力量管理这项工作,可暂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人防重点城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军区和山东、河南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 (198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 32777 | 32813 | 无 |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下列测量标志,均属于本办法保护范围: (一)测绘单位建设的地上或者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有关设施,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卫星定位点、导线点、天文点、重力点、军用控制点的观测台墩、指示碑、地上木质或者钢质觇标,地下标石标志;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水文测量、形变测量、境界勘测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 (二)测绘单位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测量标志,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五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持安全使用距离。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需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建造单位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手续。 有觇标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三十六至一百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为十六至三十六平方米。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警示牌。 第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下列部门审核批准,并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后,方可拆迁: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军队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军队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三)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地(市)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和测量保管单位负责监督拆迁。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向拆迁测量标志审批单位支付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 迁建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应当符合测绘科技发展和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局要求,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 设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筑物,需要改建或者拆迁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 第十条 需要拆迁因自然损坏或者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邮电、气象、林业等部门需要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通讯转播、气象探测台(站)或者了望台时,在不移动测量标志地下标石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可协商建成双方共用的设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按照建造地点就近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委托单位保管的,被委托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省、地(市)、县测绘主管部门。 一项工程(测区)的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完毕后,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当汇总填写《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地(市)测绘管理机构备案。 受委托建造的测量标志,由委托建造单位填报《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保管,制止和揭发损坏、移动、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 (二)检查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证件,检查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 (三)监督测量标志的拆迁工作; (四)发现保管的测量标志被损坏、移动和盗窃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妥善保管现场标材,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应当告知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测绘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因调离等原因不能承担责任时,保管单位应当另行指定保管人。 保管单位、保管人变更,应当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下(不含B级)卫星定位点的维修,由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该测量标志建造单位负责解决。 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而需维修时,维修经费由测量标志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维修后,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填报《测量标志卡片》并重新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条 凡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测绘工作证》的测绘人员,因工作需要均可使用测量标志。使用时应当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一、二、三、四等测量标志,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填入《测量标志汇总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各专业测绘单位对为本专业需要而建造的测量标志检查工作,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普查、抽查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市)、县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各专业测绘单位应当对为本专业需要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绘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测绘管理机构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情况资料。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于损坏的测量标志,能够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该测量标志的建造技术标准予以重建,并视下列情节分别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测量标志安全但尚未损毁测量标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测量标志使其部分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测量标志使其完全失去使用效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1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 |
云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 (1989年9月26日云政发〔1989〕186号公布 自1989年9月26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2777 | 32777 | 无 | 云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1989年9月26日云政发〔1989〕186号公布 自1989年9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湖泊、江河、水库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采捕经济价值较低的水生动植物,征收1--3%; (二)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水生动植物,征收3--5%;采捕银鱼、中华绒鳌蟹等名特水产品,征收标准不得超过10%; (三)对实行人工放养苗种的湖泊、江河、水库,其放养品种的采捕量占水产品总产量的30%以上的,征收10--20%。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属地、州、市、县及县以下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由所在的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备案;跨地、州、市的湖泊、江河、水库,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协调有关地、州、市在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幅度内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依照作业单位的船只、功率和网具数量,确定应当缴纳的渔业资源费金额。渔业资源费可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时征收。并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缴纳金额,加盖印章。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六条 地、州、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5%上缴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95%留当地使用。其中属地、州、市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地、州、市同县的留用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属县管理的湖泊、江河、水库是否上缴地、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上缴的比例不得超过5%。 渔业资源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与省水利水电厅协商拟定,下达执行。 第七条 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购买增殖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措施; (二)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三)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四)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第八条 渔业资源费的管理。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应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渔业资源费,应执行年初编制收支计划、年终编报决算制度,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挪用、浪费渔业资源费的行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 (1989年10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1989年10月26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北省人民政府 | 32807 | 32807 | 无 | 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2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1989年10月26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经济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赃款(含违法收入,下同)和赃物变价款。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部门(包括同级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司)、直属机构、非常设机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本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中央在鄂承担执法任务的部门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本省境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专门法院,下同)、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专门检察院,下同)。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所有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所获的罚没收入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部门和单位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者获得的罚款,按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中央在鄂执法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本部门(单位)罚没收入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收入凭证的管理 第五条 全省执法、司法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使用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但国务院、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罚没收入统一凭证的设计、印刷、发放、使用、保管、缴销、会计核算等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检查本地区执法、司法机关使用和管理罚没收入凭证的情况。 第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法违章者实施的经济罚款或没收的赃款赃物,都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收入凭证。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或收据、便条等。违反此项规定的,受罚者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必须在得到举报后的十天内作出处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加强对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的管理,设立专用账簿,专户存入人民银行,并建立严格的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账制度。 第十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赃款赃物,必须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处理。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变价处理依法没收的赃物时,应与本地区的财政、物价、商业以及有关商品的专管机关会商。 第十一条 在处理罚没财物的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贪污罚没款、赃物变价款或赃物; (二)以发奖名义变相私公罚没款; (三)作价私分没收物; (四)作价变卖处理没收物时,参与处理人员从内部选购物品; (五)隐报截留、坐支挪用罚没收入; (六)将罚没收入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 (七)用国库券、债券、奖券等有价证券调换罚没款; (八)用自己的废旧物(包括零配件)调换罚没物(包括零配件)。 第十二条 各级执法、司法单位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按月全额上缴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地方财政预算收入。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人民检察院移交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册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应予没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人民法院统一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中央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省级财政。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执法、司法机关不得层层下达罚没收入指标。 第十六条 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四章 办案费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脱钩,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分别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执法、司法机关所需的办案费用,由收缴罚没收入的主管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专项支出预算。 第十九条 为保证执法、司法机关有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应按财政管理体制,根据执法、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按时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按执法、司法机关上缴的罚没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返回办案费用。 第二十条 办案费用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对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给予精神奖励外,根据贡献大小,可发给一次性的奖金。发奖额度,按财政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有功者; 执法、司法人员查缉破获重大案件有功者; 单位、个人协助破获上述重大案件有功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规定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其主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追回他们变相私分的款额。私分的赃物、从内部选购的物品,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必须将瞒报截留、坐支挪用和将罚没款以私人各义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部门应抓紧催缴入库,立即如数上缴财政,否则,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核实,由审计部门书面通知该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其上述款项划转给同级财政。执法、司法主管机关还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财政部门和执法主管机关应当追回罚没款和罚没物,并给予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严肃履行国家赋予的执法权限和职责,秉公执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罚没工作。不得滥罚款,多罚款;不得徇私使被罚单位、个人逃避或减少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和各地各部门在此以前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凡是与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财政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 |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 (1989年1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135号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32820 | 32843 | 无 | 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135号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充分开发煤炭资源,保证煤炭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搬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与搬迁压煤建筑物有关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搬迁压煤建筑物必须贯彻技术经济合理、充分开发煤炭资源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省政府成立压煤搬迁领导小组,由一名副省长任组长,下设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搬迁办)。煤矿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领导,并相应建立健全搬迁工作机构。搬迁任务较大的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滕洲市、微山县、邹县、兖州县、肥城县、新泰市和龙口市,由有一名副市长或副县(市、区)长负责压煤搬迁工作,并适当配备政策、业务水平较高的干部专门从事该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搬迁办负责压煤建筑物搬迁及房屋斑裂维修的组织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采煤塌陷地的征用、赔偿及矿区工农关系等事宜。 第二章 搬迁程序 第六条 有关单位在制定煤矿区生产建设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压煤建筑物搬迁规划。 第七条 矿务局应根据矿区生产建设的需要和搬迁资金、建筑材料等条件的可能,制定搬迁规划,并将搬迁规划及时上报省、市(地),县(市、区)搬迁办。下年度的搬迁计划及有关资料,由矿务局在本年度内报省政府搬迁办,同时抄报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八条 省政府搬迁办负责审核有关矿务局上报的搬迁计划,在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的意见后,将正式计划下达给市(地)、县(市、区)政府搬迁办。 第九条 搬迁计划下达后,市(地)、县(市)搬迁办应立即会同矿务局,组织煤矿与搬迁村庄或单位,依据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房产证和准建证明核定需搬迁的建筑物面积,评估建筑物质量,登记造册,煤矿与搬迁单位签订搬迁协议,搬迁协议需报省政府搬迁办核实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搬迁村住或单位的新址,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矿务局或煤矿提供的地质资料,按不压煤和其他有开采价值的矿床、不二次搬迁、不占或少占耕地以及便利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搬迁村庄新址确定后,煤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核定新村址面积应切实贯彻节约土地原则,从严从紧掌握,不得超过旧村址面积。旧村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理。 第十二条 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距离较远或新村址占用外村土地,交通确有困难的,搬迁村庄可修建路面宽度在六米之内、铺设矸石或沙土的生产道路。修建生产道路所占用外村的土地,煤矿应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所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的土地,由煤矿按《土地管理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新址面积如非特别需要,一般不得超过旧址面积。超过旧址面积的征地费用,由搬迁单位自己承担。搬迁单位旧址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煤矿使用。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搬迁压煤村庄,依据登记造册的房屋建筑面积,由煤矿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楼房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三十元; (二)砖墙瓦房、石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一百元; (三)砖镶门窗砌四角土坯墙瓦房、外砖里坯混合墙瓦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九十元; (四)干插石墙草房、土坯墙草房及与其造价相当的房屋,每平方米不超过八十元; (五)新村内外的水、电、道路等公用设施的修建费,不超过房屋搬迁补偿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原建筑物旧料归搬迁者所有。在搬迁村庄范围内,集体和个人的围墙、门楼、厕所、菜窖、猪圈、树木、青苗等辅助设施和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由煤矿根据旧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国家定价,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一五立方米、钢材三公斤、水泥十公斤、煤炭二十公斤。地材由搬迁个人自理。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地材价格上涨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乘以当地市场地材价格上涨的幅度,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属本规定第十二条范围,新村址到该村耕地之间需新修生产道路时,其资金由煤矿负担。 新旧村址距离超过三公里的,煤矿应按搬迁村庄在籍人数的百分之七十,以每人二百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生产运输工具补助费。 第十七条 搬迁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由煤矿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偿: (一)搬迁厂房、库房、办公室、宿舍、食堂、浴池等主要建筑物,市(地)、县(市、区)搬迁办应组织矿务局、煤矿、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搬迁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丈量、评估与核实,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所有建筑物旧料归原单位所有。围墙、大门、厕所、池塘、专用场地及树木等损失,不予补偿; (二)室内外上下水道、水井、水塔、高低压供电、照明、广播、通讯线路与设施及搬迁范围内的桥涵等,按其建设时的总造价予以补偿; (三)拆迁、安装机械设备,按其核实的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补偿; (四)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其停产损失费按在册职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予以一次性补偿; (五)搬迁所需木材、钢材、水泥及煤炭指标,按需搬迁的主要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补助木材零点零二立方米、钢材八公斤、水泥二十公斤、煤炭四十公斤,其价格执行签订搬迁协议时的国家定价。 第十八条 村庄、全民所有制和乡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搬迁新址,确定在地表移动稳定的采煤塌陷区的,应用煤矸石充填塌陷区,并在塌陷区覆盖厚度不低于零点三米的土层,费用由煤矿负担。 在充填的塌陷区内建房的,煤矿应按房屋搬迁补偿费的百分之十五支付房屋加固费。 第十九条 因采煤造成非搬迁单位、个人建筑物斑裂和严重损坏的,煤矿应根据斑裂发生房间的建筑面积,按以下标准补偿其维修费和拆建费: (一)房屋墙壁出现四至十五毫米裂缝、门窗略有歪斜和梁支撑处稍有异样的属小修,每平方米二十五元; (二)房屋墙壁出现十六至三十毫米裂缝、门窗严重倾斜、梁头有抽动现象和室内地坪出现开裂或凸起的属中修,每平方米三十五元; (三)房屋墙壁出现三十一毫米以上裂缝、墙身错动、倾斜、外凸内凹、梁头抽动和房顶凸起的属大修,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四)因采煤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无法维修的属原地重建,每平方米五十五元。 建筑物维修及重建所需地材的差价,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地)、县(市、区)不按时完成省政府搬迁办下达的搬迁计划而影响煤矿生产和投产的,其影响的产量应酌情从国家分配给该市(地)、县(市、区)的煤炭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一条 搬迁单位或个人提出无理要求、阻挠和破坏搬迁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制裁。 第二十二条 拒不执行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下达后抢建建筑物和在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范围内,擅自兴建建筑物,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务局、煤矿所提供的与搬迁有关的资料有误或未经批准擅自在需要搬迁的建筑物下采煤,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挪用、扣留、私分搬迁资金和材料的,要视其情节,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负责搬迁压煤建筑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压煤建筑物搬迁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市(地)、县(市、区)和主管部门要对其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 |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 (1989年11月18日云政发〔1989〕212号公布 自1989年11月18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2830 | 32830 | 无 | 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8日云政发〔1989〕212号公布 自1989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关系到国家主权、国际交往、民族团结、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的日常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划名称:省、州、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以及具有行政区划名称意义的街道和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村、片村和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关隘、地片、盆地(坝子)、地形区、自然保护区、峡谷、河、湖、岛、滩、洞、泉、瀑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企事业单位、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注意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或者更名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名。 第五条 地名用字,要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用或少用多音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字;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字。 第六条 一切部门、单位和公民在使用地名时,应以民政部门和地名管理机构编制出版的行政区划名称、地名书刊、图表、地名布告为准。 第七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我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日常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和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表,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四)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交办的工作; (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纠正不标准和书写不规范的地名。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七)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资料,开展地名咨询业务; (八)组织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科学地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反映有关地名的政治、经济、军事、历史、地理、文化、民族和风物等特征,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远景。 第十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第十一条 全省范围内重要城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地、州、市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市)内行政村、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全省范围内已重名的重要城镇名称,应逐步实现不重名。 第十二条 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和新建居民区、工业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新建、改建、扩建地区的主要地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批准。 第十三条 派生地名,应从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原有的主地名。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第十四条 新命名的地名,一般不以方位词、量词、单音节词等作地名的专名。命名新建的村寨、居民区,不用或少用“新村”、“新区”之类的名称。以山形、地貌、植物命名的地名,要突出其特征。新命名的地名应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确切的含义。 第十五条 不用序数命名地名。一般不采用两个地名各取一个字作为新命名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六条 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七条 一般不以革命先烈的名字更替原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报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八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要从中确定一个标准名称。其他影响较大,有现实意义的名称,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十九条 地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必须调整用字的,应作更名处理,办理更名批审手续。 第二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地名,经征得各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更名后的新地名,应符合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而且当地群众也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著名的各类地名,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四条 省内涉及两个地、州、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或各自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内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和其他地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主要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以当地地名命名的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在征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名称后,应抄报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镇街巷和居民地名称,属于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驻地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九条 除本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名称以外,其他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 凡属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在报批时须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必要时加附图。报经批准的地名应抄送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征求同级外事、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少数民族语地名 第三十三条 过去汉字译名已稳定,群众称呼已习惯和广泛通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只要不属于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歧视少数民族或低级庸俗的,即使汉字译音不够准确,也不再另行译写,予以沿用。 第三十四条 新命名、更名和有待新译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力求准确。地名的专名、通名都要音译,通名尽量同词同译,也可参照当地译写习惯,通名音译后再重复义译。村寨名称全部音译。 第三十五条 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一般应选择当地群众比较通用的地名作为汉字译写的依据。如通用程度基本相同,可以从中确定一个较为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视情况可作又名或别名。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选择一个群众习惯、使用范围广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译名。 第三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调整译名所用汉字。 第三十八条 由两种民族语的语词混合构成的译名,以专名部分确定其语种,不必更名改译。 第三十九条 有本民族通行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无论中国地名委员会是否制定音译转写法、除用汉字书写标准名称以外,必要时用本民族文字楷体书写,以便对照和使用。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工作,应在深入调查、考证,准确确定地名语种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一条 凡须命名、更名、有待新译和调整译名所用汉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地名的汉语拼音 第四十二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以《中国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则。 第四十三条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严格按普通话语音拼写,并按普通话语言准确地标注声调。有特殊读音的地名,必要时用汉语拼音字母注出方言读音。 第四十四条 我省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的汉语拼音,按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拼写。藏语地名按《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四十五条 在特殊情况下,地图、路牌、地名标志、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可全用印刷体大写字母书写,不标注声调,但不能省略隔音符号。 第七章 地名档案资料 第四十六条 地名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我省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按照省地名委员会和省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云南省地名档案资料馆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地名档案资料。地、州、市、县地名档案资料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应负责指导、检查、督促下属地名档案资料室的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地名档案资料馆(室)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统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档案,以及有关的地名资料;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利用工作,编制地名档案的检索资料;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保密规定,严守国家机密,维护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八章 地名标志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由本级地名管理机构牵头与各有关部门统一协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 第五十二条 地名标志上的标准地名与汉语拼音字母的书写形式,由地名管理机构提供或审定。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颜色、结构和制作,由地名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确定,分别实施。 第五十三条 城市街巷、乡镇村寨、重要人工建筑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交通沿线、车站、码头、桥梁、涵洞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 第五十五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五十六条 水利、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水利电力部门负责。 第五十七条 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维护和更新,由旅游、园林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八条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九条 国家法定的地名标志,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不准移动、毁坏。对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地名图书的出版 第六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的地名,需要出版地名书刊和地名图表的。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编纂、绘制、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六十一条 各地、州、市、县地名管理机构汇集、编纂的各类地名书刊,需报经省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能依法申请出版;编制的各种地名图表,需报经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并按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省测绘局审定批准后,方能出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发布的《云南省地名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32836 | 32843 | 无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道路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各驻津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清雪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清雪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检查清雪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清雪工作。 第四条 各区、街应根据所辖道路面积及驻在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一)道路、广场的积雪,组织临近单位清理。 (二)市区主干线和部分支线的积雪,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喷洒溶雪剂,并根据清雪指挥部的部署负责重点路段积雪的清理、清运。 (三)摊群市场、农贸市场、存车场(处)的积雪,由承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四)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积雪,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洁组和居民清理。 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 |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 (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21号文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辽宁省人民政府 | 32872 | 32874 | 无 | 辽宁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30日辽政发〔1989〕]121号文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增加人工植被,改善生态环境,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常住我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都必须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十一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均应成立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成立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义务植树活动由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按照绿化委员会制定的义务植树规划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领导责任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的责任。 第八条 凡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平整土地、培育苗木、管护林木和栽花、种草等其他绿化任务。 第九条 县绿化委员会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可以按单位划分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绿化责任区。 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条 各单位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都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簿,对公民每年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清明后、霜降前一周时间为全省义务植树周。各市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可以提前或者顺延。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属按照《国务院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材林:85%以上,其中速生丰产林95%以上; (二)防护林:85%以上,其中农田防护林、牧场防护林、护路林、护堤林90%以上; (三)经济林:95%以上; (四)薪炭林:85%以上; (五)特种用途林:95%以上。 义务植树成活率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补植,补植苗木的费用由植树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由县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栽植、成活、管护情况,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 第十六条 对单位和个人参加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 植树是全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要履行义务。确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市、县绿化委员会批准,应交纳绿化费;个人因故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由省绿化委员会与省财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拒不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在参加植树活动中故意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除追究单位负责人行政责任外,根据未尽义务的人数,按照绿化费标准的二至三倍收取绿化费。 第十九条 对十八周岁以上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无故不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按照绿化费标准1至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条 绿化费由县绿化委员会负责计收或者委托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计收,其中30%上交县绿化委员会,70%留给受委托单位。 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植树和绿化任务,不准挪作他用。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绿化费计收和使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二月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通知》同时废止。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 | (1990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自1990年1月1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32884 | 32884 | 无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 自1990年1月1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的周边距离为10至300米内,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道路和场所属于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周边距离的范围: 天安门广场以西至六部口北口的西长安街路段,人民大会堂西侧路、南侧路,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与西交民巷交叉路口以东的西交民巷路段; 府右街、文津街、南长街、北长街、景山西街、陟山门街、故宫博物院北门以西的景山前街路段; 台基厂街、正义路、台基厂街与东交民巷交叉路口以西的东交民巷路段; 东安门大街与北河沿大街交叉路口以北的北河沿大街路段、智德北巷; 阜成路与三里河路交叉路口以南至国家计划委员会办公楼南端的三里河路段,以西至阜成路10号楼的阜成路路段; 钓鱼台国宾馆以西、以南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首都机场、火车站、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300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的范围执行。 天安门广场:北至天安门城墙和中山公园南门、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含东西侧的红墙),南至正阳门,西至人民大会堂东侧栅栏、西交民巷东口,东至历史博物馆、东交民巷和新大路西口。 二、非经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四、本规定自1990年1月11日起施行。 | |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 (1990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山东省人民政府 | 33053 | 33086 | 无 |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1990年6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四)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等);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管理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调拨给本市(地)的测绘成果,负责接收、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测绘成果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内部测绘成果,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内部测绘成果不得公开。 保密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半年内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等(一式一份); (二)航空摄影测量底片、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地图集(一式两份); (五)省级、市(地)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六)地籍测绘资料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照前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的所有权属,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确定。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国、使用权归我省某单位的测绘成果,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驻济南的省直和中央单位、高等院校,应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时,由其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到我省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 |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 | (1990年7月13日云政发〔1990〕135号公布 自1990年7月13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3067 | 33067 | 无 |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3日云政发〔1990〕135号公布 自1990年7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中缅边境地区社会秩序,有利于边疆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中缅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住在中缅边境缅方一侧,未持有我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颁发的正式护照入出我境,在我省停留、旅行、居留的境外边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境外边民入境时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人民警察和边防检察机关查验。 第四条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境外边民的合法权益;境外边民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 入境、出境 第五条 境外边民入境后不需在我境停留住宿的,须向边防检察机关或边防部门授权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入境卡》,从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边民入境后需在我边境县(市)停留住宿的,须向边防检察机关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和入境签证,从指定口岸或通道入、出境。 境外边民持《入境卡》入境后,因故需在我境内停留住宿的,持有效入境卡到就近的边防检察机关申请换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 第六条 《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出境证》有效期三年,每次签证入境可在我边境县(市)停留十五天。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停留十五天以上的,须于签证期满前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延期。每次入境最多可延期三次,每次延期不超过三十天。 第七条 境外边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有关部门通知不准入境的,不准入境。已经入境的,一经发现,立即遣送出境。 第八条 境外边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进入我境的境外边民凭有效入境签证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出境证件出境。 第三章 住宿登记 第十条 境外边民入境后在我边境县(市)住宿的,必须履行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在旅店住宿的境外边民须交验本规定涉及的有效证件,并填写住宿登记表。有境外边民住宿的旅店,在办理住宿登记后,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证件上做住宿登记签注,并须在二十四小时(地处农村的须于七十二小时)内将填写好的住宿登记表送达指定的公安机关。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旅店不得擅自留宿境外边民。 第十二条 在居民家中住宿的境外边民,须于抵达后二十四小时(在农村的,可在七十二小时)内,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有效证件和留宿人的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或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村办事处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受理住宿登记的公安机关或乡、村办事处要在住宿人的有效证件上做住宿登记签注。 第十三条 境外边民如需在帐篷、摊点篷、施工篷等临时或移动性住宿工具内住宿的,住宿人或为住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能住宿,并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边民变更住宿地点的,仍须依照本章相应条款之规定办理住宿登记手续。 第四章 居 留 第十五条 在我边境县(市)就业、就读、经商、就医等需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境外边民,必须自入境后十日内到拟居留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临时居留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至一年。 第十六条 境外边民申请临时居留证时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情况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和有效入境证件; (二)提供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拟同意就业、营业的公函或入学通知书以及医院同意住院治疗等与临时居留事由有关的证明; (三)填写临时居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十七条 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批准申请人在边境县(市)临时居留的,发给《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同时收存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和入境证件。 第十八条 临时居留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居留的境外边民,应当于期满前十日内申请延期。原发证公安机关可根据当地政府主管机关的证明和持证人的申请理由批准延期。每次延期不超过六个月,最多可延期两次。 第十九条 持有《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的境外边民,必须每三个月到公安机关缴验证件一次。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通知持证人前往缴验。持证人应当按通知指定的时间前往缴验。 第二十条 临时居留证只限持证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居留,本地、州与缅甸联邦接壤的边境县(市)范围内通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边民在边境县(市)申请居留的,一律按临时居留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要求在边境县(市)居留、定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华侨要求回国在边境县(市)定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临时进入内地 第二十四条 境外边民需经边境县(市)进入内地的,须向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前往内地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境外边民申请进入内地,须回答被询问的有关问题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和入境证件; (二)提供内地亲属邀请探亲的信件或内地单位邀请函件等与进入内地事由相关的证明; (三)填写申请表,交近期二寸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两张。 第二十六条 入境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申请人情况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一)对获准进入内地的外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需前往不对外开放县(市)的外籍边民,增发《外国人旅行证》; (二)对获准进入内地的中国籍边民,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沿途公安、边防检察机关凭上述证件查验放行。沿途交通客运部门凭上述证件验证售票、准予乘车。 第二十八条 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凭上述证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条,非法入出我边境县(市)的境外边民,可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下列人员,可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住宿登记的境外边民和留宿人; (二)留宿未持有效证件的境外边民者; (三)不按时申报住宿登记的旅店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留宿境外边民的旅店负责人和责任人,可处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八、二十条,非法居留或者违反居留管理规定的境外边民。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不随身携带有效证件,不按要求缴验居留证件或者拒绝人民警察、边防检察机关查验证件的境外边民,可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办理有关证件非法进入内地的境外边民,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未办理《外国人旅行证》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县(市)的外籍边民可处警告或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入境、居留、旅行证件的境外边民,在吊销或没收原证件的同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或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种处罚,也适用于协助境外边民非法入境、出境、停留、居留、旅行的有关责任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境外边民、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公安机关除给予前述各相应条款的处罚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遣送出境、拘留审查、责令停业整顿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裁决。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下列规定改处拘留: 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改处六至十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改处四至五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改处二至三日拘留; 罚款数额在两百元以下的,改处一至二日拘留。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罚款、拘留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通过原裁决机关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最终裁决。被处罚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境外边民所持我方证件如有遗失、损毁,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公安机关、边防检察机关或原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证件时按规定收取证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公安厅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缅边境县(市)名单、允许境外边民通行的口岸和通道名单由省公安厅负责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 |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 (1990年7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名称修改为《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 地方政府规章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33068 | 38169 | 无 | 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名称修改为《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 根据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路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路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 (一)外环公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公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外环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外环路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辖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公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及树木,由辖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本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公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在外环路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公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碑、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七条 在外环公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公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八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公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车载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九条 横穿外环公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1.2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按照《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环公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1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路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路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公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凡损坏公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
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 (1990年7月21日云政发〔1990〕140号公布 自1990年7月2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3075 | 33075 | 无 | 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1日云政发〔1990〕140号公布 自1990年7月2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以及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本省同毗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边界争议,依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争议区域人民群众的团结,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自然资源,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从实际出发,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成的,可以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第四条 对下列已明确划定或者核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 (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 (二)由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划定的争议区域的界线; (三)发生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之前,由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界线。 第五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必须顾全大局,及时妥善地解决边界争议,不得推诿和拖延,更不允许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六条 云南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具体业务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边界争议发生较多的地、州、市、县,是否需要在民政部门设立调处边界争议的机构由各地自定,编制由各地自行解决。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山林)权属的材料; (三)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区域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四)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区域自然资源的决定或者协议。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任何文件和材料,均不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和参考。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都不得向争议区域移民迁居;不得在争议区域设置任何组织;不得在争议区域开垦土地、兴修水利设施或者建盖房屋;不得破坏农作物和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以及原有建筑设施;不得破坏双方曾协商一致的标明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形、地物。居住在争议区域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所采取措施的规定,从事生产、生活。 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或者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第十二条 处理边界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制。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应当积极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调处;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县(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调查研究、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各自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提交请求解决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报告; (四)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的边界争议,由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会同有关地、州、市、县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研究,提出解决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凡未经双方协商或者越级上报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报告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争议区域的位置、面积和边界线长度; (二)行政隶属关系; (三)争议区域内村屯、街道、人口、民族、经济情况和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四)争议的由来及现状; (五)协商中的分歧或者焦点; (六)争议区域归属的依据及处理边界争议的意见,并附边界争议区域范围和解决方案地图。 第十四条 边界争议区域范围和解决方案地图,统一采用国家最新出版的比例尺为1:50000的地形图为底图。图面用蓝色实线表示自己实际管辖线,红色虚线表示争议对方的主张线,红色实线表示处理边界争议的主张线。内容必须准确,图线必须清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解决后,必须明确划定争议区域的行政区域界线。界线的划定应当尽量依照自然地形地貌(如分水岭、山脊、山谷、河流、道路等永久性的地形地貌),如无明显地形地貌,也可以经纬度或者相邻界桩之间的连线划分。 第十六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所达成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主管部门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生效后,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进行实地勘测边界线,标绘比例尺为1:50000的边界线地形图(如在1:50000边界线地形图不能详细反映出局部地域边界线时,可以同时加绘1:10000边界线地形图),并经双方人民政府盖章后,代替边界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时所附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线的确定或者调整,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必须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上报备案时,应当附上实地勘测的边界线地形图。 自治州、自治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国务院备案。 地区、市、市辖区、县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署)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民政部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不得任意改动,并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条款,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引起纠纷或者事端,后果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肇事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 | (1990年9月5日云政发〔1990〕166号公布 自1990年9月5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3121 | 33121 | 无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 (1990年9月5日云政发〔1990〕166号公布 自1990年9月5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场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周边距离的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监狱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省、州(市)、县(市、区)的看守所,在城镇中心区的为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在城镇边缘区的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二、下列场所和道路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范围: 昆明市东风广场:北至震庄迎宾馆南墙,南至尚义街,西至临江里,东至北京路: 昆明市东风广场以东至东风巷南口的东风东路路段,人民东路至拓东路的北京路路段;以西至青年路南口的东风东路路段。 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划定的范围内或者未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昆明市东风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 (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33140 | 33147 | 无 |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0年9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本地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按法规的规定执行。 除经法规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委托执法,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执法,必须做到: 一、行政决定合法、适当。不得滥施处罚、滥用强制措施,不得违法要求被管理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被管理者)履行义务。 二、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应取证的先取证、后裁决。对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执行行政处罚,在执行前应允许当事人申诉意见。 三、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不越权执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依法办理,不得借故推诿。对不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说明或解释。 四、严格执法,不得放弃法定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同一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的,除法规另有规定依照法规规定执行外,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对违法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档案,做好执法统计和执法信息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确定岗位责任,建立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业务和所执行的法规、执法程序和要求。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收受被管理者的礼物,执勤时不在被管理单位用餐、购物,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管理者的服务。 四、按规定着装或佩戴标志,仪容整洁,语言和举止文明,尊重被管理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先教育后处罚。 五、坚守岗位,对应处理的事项及时处理。不在执勤岗位上会客或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六、罚没财物一律上交,不得私分、侵占或截留。 七、模范遵守法规,不做违法的事情。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处(科),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执法监督机关设立专门的监督组织或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巡视、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计划和制度。 二、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三、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四、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五、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六、受理有关执法行为的来信来访。 七、受理对行政行为的申诉。 八、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授权、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二、对不合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通知作出该行为的执法机关撤销或改正,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四、对法规实施中发现的属于立法的问题,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执法工作进行协调,或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解决。 六、对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以及执法不力的,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或改正;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移送监察、检察机关处理。 执法监督机关发现的上述问题及其处理,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重大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监督检查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 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制发,每年进行核验。 第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法规,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有失职守,给法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有严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挠、妨害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 |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 |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0年11月24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上海市人民政府 | 33201 | 33201 | 无 |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 (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0年11月24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保证其身体健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贫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条 补助的对象和条件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下列人员急病医疗所需经费一般由本人自理。对医疗费数额较大,又无亲友资助,自理有特殊困难,可酌情补助: 1、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救济的其他各类特殊救济对象; 2、家中无人在业、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社会困难户; 3、市和区、县党政领导机关交办的个别特殊对象。 第四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挂号费由本人自理,医药费酌情补助大部或全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门诊一般不予补助。有特殊困难者,可酌情补助。 二、住院补助 1、第三条第一款所列人员,患急病必须住院治疗的,贫民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预付金。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所需医药费及住院费予以补助大部或全部。为了控制住院补助费数额,卫生部门应认真把握其医疗经费的使用。 2、第三条第二款所列人员,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补助条件的,住院医药费可酌情补助一部分,一般每次不超过200元,个别因情况特殊,以区、县民政局或区、县负责人批准,可适当放宽,但要从严掌握。 第五条 贫民应在户口所在地临近地区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贫民应征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凡在私人诊所或擅自到非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的,以及未经批准而转院治疗的,不得予以医疗补助,属滋补、调理性药物费用不予补助。 第六条 贫民患有急性传染病按卫生部门规定办理,住院期间伙食费自理,药品费和输血费等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办理。 第七条 医疗费收费标准 贫民医疗补助对象无论门急诊治疗,还是住院治疗,医疗部门一律按无业居民自费医疗收费标准结算。 第八条 申请手续和审批权限 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补助金额在100元以下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金额在100元以上的,由区、县民政局批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区、县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按区县定期定量救济对象人均每月15元标准提取,作为补助经费的最低保证数。此款拨交区县民政局统一使用,严格掌握,不得下拨街道、乡镇。此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结报,结余部分上交区县财政,确系因实际情况造成超支,区县财政应予以追拨。 第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市农村中贫困农民医疗困难补助,可根据乡村集体经济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乡村集体经济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原上海市人民委员会一九五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批准的《上海市贫苦市民急病医疗补助办法》相应停止执行。 | |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5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 | 地方政府规章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33229 | 35065 | 无 |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5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修订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100立方米3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一级站提水的水费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多级站提水的,一级站按水库和引水灌区标准计收,从二级站起再按每千吨米增加1.2公斤稻谷折价合并计收。 (二)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20%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70%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1.4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方,可以合计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6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2.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4.5元(扬程不足8米的均按8米计算,下同)。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3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1.4分,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0.4分。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4.5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3.5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每立方米0.7分;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每立方米1.1分。 今后工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提出,经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审核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标准的80%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12%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8%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2至3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80%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60%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1%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的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客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0.6元,空载每吨次0.2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分别按下列标准计收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 (一)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2.5‰收取; (三)商业企业每年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5‰收取(对严重亏损的单位,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免); (四)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2‰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计加收1至5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2%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可与用水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内容包括供水量、供水次数以及水费收交的数额和方式,并明确各自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工商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单位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水管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折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 (1990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1990年12月30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北省人民政府 | 33237 | 33237 | 无 |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1990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省地名委员会负责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各地、市、州、县地名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协调有关部门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关系;监督、检查地名的使用;调查、搜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等。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需要命名和更名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环境特点,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地、市、州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的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应在施工前按审批权限确定名称。 (五)新勘探、开发的地区使用的临时名称,事后应按规定申报,获得批准确认的,可继续使用;未获批准的应及时换用批准确认的新名称。 (六)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歧视性质的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款规定的,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四)对于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本省在国内外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以及跨省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的或跨地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地、市、州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地、市、州内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时,由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交当地地名委员会按上述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单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的地名,抄送上级地名委员会备案;各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抄送同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命名、更名的理由,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地理概况以及报告单位的意见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 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公布、汇集出版。 各类地名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的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遵循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按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必须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公布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向国外团体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地名资料,必须向省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报经中国地名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会同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城市街巷、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以及其他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因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标志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结束时负责修复。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上级地名委员会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政府或部门改正。 对不使用标准地名和不按规定译、拼写地名的,由地名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其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对故意损坏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 (199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1991年4月13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33239 | 33341 | 无 | 西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1991年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1991年4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统筹范围及对象 l、国营企业(含驻内地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 工人;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含驻内地单位)中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3、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我区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含驻内地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5、驻我区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军队系统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6、集体所有制(含驻内地)单位中的全民所有制职工。 第二条 统筹项目 1、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2、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 3、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项补助、补贴。指:生活补助费、副食品价格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边远艰苦坫区临时补贴、肉价补贴,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书报费、洗理费、职工个人取暖费补贴、防寒装备补助费。 一次性开支的费用和非经常性支付的费用,暂不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条 统筹比例 全民所有制单位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实行全区统一比例。 1、国营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单位按固定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口径,下同)加离退休费总额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2、劳动合同制工人,单独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个人按本人标准工资(含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缴纳。 3、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所在单位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缴纳 l、单位应缴纳的统筹基金,由参加统筹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并由社会保险部门付给适当的手续费。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工资时统一代为扣缴。 2、统筹基金的提取:国营企业和有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企业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3、逾期不缴统筹基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 4、统筹基金不征税、不缴附加费。 第五条 离退休费用的拨付与发放 1、区内安置的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原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核拨,并负责发给离退休职工。 2、跨省安置的国营企业离退休职工所需经费,各地(市)必须按年度一次划拨给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由自治区保险机构统一核拨给自治区驻内地各办事处的老干部、老工人服务处转安置代管单位,安置代管单位按月发给离退休职工。 第六条 实行分级统筹 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分级统筹;各地(市)和我区驻内地各办事处统筹业务受自治区社会保险部门指导。 1、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自治区直属单位的统筹工作。 2、各地(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统筹工作。 3、我区驻内地各办事处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辖区西藏单位的统筹工作。 4、区直各部门驻各地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统筹工作,由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征收。 5、格尔木办事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唐古拉山以北、成都办事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金沙江以东自治区单位统筹基金的核定、征收。 6、在成都办事处成立社会保险机构;同时在西安、北京、上海办事处配备社会统筹专职人员。 第七条 统筹基金管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实行自治区和地(市)社会保险机构分级管理、分别核算、分别使用。统筹基金不足部分,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助。 1、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帐、专款专用,禁止挪用、由银行、财政和审计部门实行监督。 2、固定职工离退休费用统筹基金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分别设帐、分别使用,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按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作发生跨地区(含内调)转移时,其退休养老基金和所得利息在扣除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费后,一并转移到接收安置地社会保险机构。 4、对无故不缴或抗缴统筹基金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须上报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多领退休费或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除追回多领或令其补足少缴的统筹基金外,并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克扣或挪用离退休费的单位和人员,社会保险机构除追回克扣或挪用的经费外,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定的罚金。企业罚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罚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金由个人承担,罚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5、根据国家“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按应支付离退休费总额的百分之一提取积累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离退休积累基金”专户。此项基金主要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离退休费支付。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审批权限 1、工人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干部按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干部离退休,由企业主管部门将干部离退休审批表和干部离退休审批花名册先送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2、凡关、停、并、转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将职工变动情况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移交情况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3、国营企业单位改变为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改变为企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改变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改变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性质的,应在决定改变单位性质的同时,明确离退休费开支渠道,并将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工人数,离退休费支付总额等情况,同时报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老干部部门。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事业经费,由社会保险机构编造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和其它各项制度,编报年度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七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 |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 (1991年3月21日云政发〔1991〕46号公布 自1991年3月2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 | 33318 | 33318 | 无 | 云南省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1991年3月21日云政发〔1991〕46号公布 自1991年3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以下称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地使用费。 第六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难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 第七条 对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煤、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所需的专业人才、劳动力和原材料优先供应。 第八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第九条 云南省设立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投资服务中心及“三资”企业物资服务机构,为华侨、港澳投资者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和原材料供应服务。 第十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云南举办企业,属于省级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一般项目的项目建议书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一般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重大项目的可行性报告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同、章程在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工商登记注册1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凡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省级初审机关在收到全部上报文件后,10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 (1991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 地方政府规章 | 湖北省人民政府 | 33329 | 33329 | 无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4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行业归口管理和主管什么业务,同时主管该项业务的保密工作,业务工作管到哪一级,保密工作也管到哪一级的原则。 第三条 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省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按业务分工确定若干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管理各自主管业务中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全省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做好保密工作的义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五条 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内明确规定的事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中武汉市所属各机关、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事项,可报武汉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前款所列申请确定密级的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主管业务范围,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有权确定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业务主管机关确定即可。上级业务主管机关无权确定的,再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业务主管机关是否有权、须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提交省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省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省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争议各方在接到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较高密级管理该事项。 申报、批复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密级,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八条 对各项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审查一次(科技项目每年审查一次)。遇有《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密级;遇有《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及时解密。 第九条 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其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监督,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密制度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在十日内纠正。情况紧急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一条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者解密后,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和人员,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因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或者解密后即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公开发表的事项,免除通知。 第十二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在撤并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或解密的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定,工作量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保密期限确定为二十年(含本数)以上的国家秘密事项,其目录或者代号应当通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第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本行政区域各机关、单位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并将检查情况上报上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章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外方通过正当途径要求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的,我方应当依照下列条件对其要求予以审查: (一)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的; (二)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 (三)进行交往与合作的事项所必需的; (四)对方具有保密能力并承担保密义务的。 第十七条 需要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提供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文等方面的经济数字和资料,分别报送省计划、经济、财贸、科技、气象、水利主管部门审批; (二)提供测绘资料,由提供单位报省军事主管部门,在征得上级军事主管机关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省测绘部门审批; (三)提供地质资料,报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属于军事设施区域内的,应当先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请审批; (四)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的资料,报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省、地、市、州、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可以对外提供有争议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门协调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或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接触范围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机关、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需要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二十二条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具有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的品质。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工作涉及绝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任用单位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基本知识及其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任用情况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任用不当的,应当要求任用单位及时调换。 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教育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作为废品出售; (五)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九)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十)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图文声像制品; (十一)不准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境或者参加外事活动; (十二)不准未经批准而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区域或者保密部位活动; (十三)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并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委托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复制。 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文件汇编中有国家秘密的,须经文件、资料的产生单位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省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按汇编文件、资料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标明;各篇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密级与保密期限标明。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包括内部刊物),应当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负责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的保密审查,编辑人员对保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的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的国家秘密不得编入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中,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消息或者稿件以及接受记者采访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有不泄露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以传输国家秘密信息的通信设施、网络和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执行有关规定,会议的保密要求应当明确告知与会人员和会议工作人员,未经会议主办单位批准,任何新闻单位或其他人员不得录音、录像; 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会议文件、资料、与会人员应当如数交所在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主办单位应当将发文通知单寄给与会人员所属单位。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事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措施;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主动参与制定保密措施,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被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对掌管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认真清理登记。属于本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属于其他机关、单位产生的,应当上缴主管部门处理。移交或者上交都应有文字记载。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劝阻,并就近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三)发现盗窃、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有关的机关、单位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收到公民拾得或者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立即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将发案情况和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 重大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泄密事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对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本行政区域保密工作部门应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积极协助查处。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行署)、县的保密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主管保密工作的职能机构,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指导下,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拟定保密工作计划,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统一领导政治、经济、科技、外事、通信和新闻出版等各方面的保密工作; (三)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设备装备经费; (四)指导、督促文电管理和各业务工作部门制定秘密文件、资料、电报的保密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五)指导、督促各业务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指导归口管理部门和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事项; (六)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的工作,按规定的程序确定不明确的或者有争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 (七)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督促经办单位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与外方签定承担保密义务的文件,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对外承担的保密义务; (八)由本级政府授权,处理与境外有关的保密工作事务。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各级保密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在保密业务上受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指导、协调有关机关、单位归口管理业务范围的保密工作,并指导所归口管理的机关、单位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 (三)管理归口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对本机关、直属单位和下级业务归口部门进行保密监督,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事件,对已泄露或可能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各直属机关、单位在各自业务和行政管辖范围内,参照前条规定履行各自的保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人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机关、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管理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同境外联系密切、涉及国家秘密多、承担高科技研究任务、有参与国家决策咨询活动人员的院校或科研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保密工作应纳入企业管理范畴,由企业领导负责,并指定具体部门、配备适当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大型企业或者承担军工生产任务和国家秘密产品的研究、生产的企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工作干部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保密工作部门和保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表现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需要时,也可以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保密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机关、单位对泄露国家秘密有关人员的处分应报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察处理泄密事件,应当适时向有关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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