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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1/30 2023/4/1 有效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 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自觉对黑土地进行养护,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落实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7月22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情况开展调查,确定各类黑土地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体现整体连片的理念,避免黑土地规划碎片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分布情况和质量等级建立黑土地分类保护制度,将黑土地划分为重点保护类和治理修复类。 第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园区建设,逐步探索黑土地保护新模式。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定黑土地的边界,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实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我省中东西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中部地区对耕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东部地区对耕地、林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西部地区对耕地、草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沿江河流域对冲积形成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类黑土地应当实施农艺调控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黑土层变薄和土壤质量退化。 治理修复类黑土地包括质量严重退化或者污染严重的黑土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采取土壤工程技术等污染防治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引导扶持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后管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道进行造林绿化等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表土剥离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 东部地区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土和风沙土综合治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土和风沙土治理、防沙治沙。 第三十五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 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第三十七条 西部地区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区域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挖黑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土壤环境。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对下列黑土地保护措施进行财政补贴: (一)秸秆综合利用; (二)测土配方施肥; (三)有机肥施用; (四)轮作; (五)休耕; (六)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封育、深松补播和季节性禁牧; (七)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八)其他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对在生产中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生产和销售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控制污染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黑土地使用及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从事黑土地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黑土地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5/27 2021/5/27 已修改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黑土地资源,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黑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黑土地保护及有关的治理、修复、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暗色 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土地,具体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三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遵循合理规划、保护优先、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数量与质量并重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承包者与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黑土地保护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综合性治理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促进生产与生态相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黑土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确定相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并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和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农业、林业、环保、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利用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黑土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安排黑土地保护项目,将黑土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包括财政资金、各类社会资金在内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资金筹措,加大黑土地保护先进技术研发与推广、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水土保持、表土剥离、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河湖连通、污染监测及防治等方面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科研创新,培育科研体系,培养专门人才,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科技供给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能力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建立黑土地档案和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 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自觉对黑土地进行养护,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落实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每年7月22日为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日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评价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情况开展调查,确定各类黑土地面积、分布和利用状况,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规划时应当体现整体连片的理念,避免黑土地规划碎片化。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省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分等定级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分布情况和质量等级建立黑土地分类保护制度,将黑土地划分为重点保护类和治理修复类。 第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质量标准的制定及重大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质量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定期进行质量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监测制度,确定黑土地监测站(点),建立监测网络,监测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 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村改革试验区、农业可持续发展试验示范区和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园区建设,逐步探索黑土地保护新模式。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划定黑土地的边界,对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实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一条 按照我省中东西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中部地区对耕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东部地区对耕地、林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西部地区对耕地、草地、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沿江河流域对冲积形成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类黑土地应当实施农艺调控措施,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黑土层变薄和土壤质量退化。 治理修复类黑土地包括质量严重退化或者污染严重的黑土地,应当实行轮耕、休耕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采取土壤工程技术等污染防治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耕地质量等级对不同质量耕地采取差异化利用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引导扶持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支持有机肥料的研发、生产和施用,鼓励土地经营者积造、施用农家肥等有机肥料,降低化肥施用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严格控制农药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工程的建后管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田水利设施的管理制度,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黑土地保护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对低效利用、不合理利用和未利用的黑土地进行重点整治,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进行恢复利用,对村屯周围及闲散土地、通道进行造林绿化等保护性利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表土剥离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 东部地区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土和风沙土综合治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土和风沙土治理、防沙治沙。 第三十五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 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第三十七条 西部地区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区域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挖黑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土壤环境。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对下列黑土地保护措施进行财政补贴: (一)秸秆综合利用; (二)测土配方施肥; (三)有机肥施用; (四)轮作; (五)休耕; (六)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封育、深松补播和季节性禁牧; (七)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八)其他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对在生产中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法排放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违法生产和销售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资质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土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依法确定的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控制污染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黑土地使用及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从事黑土地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黑土地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0/10 2023/2/1 有效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22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则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停车行为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车场供给,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低碳出行;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场分类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信息共享、价格引导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低碳出行,将停车纳入网格化治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协调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并依法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 第九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独建设的新建人防工程实行平战结合,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优先考虑作为公共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规范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贸经营场所、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监管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格控制数量;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规范;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短时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收费优惠,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换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停车收费政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化区域停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6/8 2022/7/1 有效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22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则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停车行为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车场供给,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低碳出行;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场分类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信息共享、价格引导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低碳出行,将停车纳入网格化治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协调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并依法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 第九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独建设的新建人防工程实行平战结合,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优先考虑作为公共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规范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贸经营场所、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监管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格控制数量;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规范;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短时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收费优惠,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换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停车收费政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化区域停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7/10/9 2018/3/1 有效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22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则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停车行为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车场供给,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低碳出行;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场分类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信息共享、价格引导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低碳出行,将停车纳入网格化治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协调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并依法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 第九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独建设的新建人防工程实行平战结合,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优先考虑作为公共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规范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贸经营场所、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监管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格控制数量;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规范;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短时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收费优惠,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换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停车收费政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化区域停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濠河风景名胜区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6/8/9 2016/12/1 已修改 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2年7月22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总则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停车行为管理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增加停车场供给,维护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以及临时设置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供社会公众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治理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动低碳出行;加强资金、用地等保障力度,优化细化停车场分类及审批、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路外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推进信息共享、价格引导和执法联动,规范停车秩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宣传低碳出行,将停车纳入网格化治理范畴,确定监督管理人员,指导、支持和协调开展停车泊位新增、挖潜、共享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机动车停车治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设置、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维护道路停车秩序,并依法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等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规划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违法预警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场信息化改造,满足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场情况。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依法加强信用管理,引导和激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规范经营。 第九条 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和宣传培训等工作,指导会员规范经营。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线上举报等监督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停车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中心等场所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园林、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因地制宜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以及公交场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公共停车场,但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鼓励单独建设的新建人防工程实行平战结合,在不影响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平时优先考虑作为公共停车场。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 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依法增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有关部门在审查道路沿线停车场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停车需求,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制定差别化的建设工程项目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停车位配建规范每三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停车泊位不足的,可以按照功能改变后的规范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比例合理配建洗车店、便利店等便民设施。 推行林荫停车场建设。采用地面停车形式的停车场,除管理用房、停车辅助设施、停车位及通道外的场地应当实施绿化,停车位应当采用绿化渗水铺装。 第十八条 鼓励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政府储备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进行场地硬化后,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 第十九条 商贸经营场所、医院、学校、旅游景区、住宅小区等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重点区域未配建停车场或者未达到停车位配建规范要求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相关单位实施改造,逐步扩大区域停车容量,并综合采取价格调节、资源共享、加强公共交通建设等措施,缓解停车矛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解决老旧小区停车难问题,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分步开展综合改造,因地制宜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鼓励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与城市容貌相协调,符合用地、建筑、消防、通行等相关要求,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监管的规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开展经常性维护保养和检查,定期接受检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人流集中的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人流集中的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停靠时长。 鼓励中小学校利用地下空间、空闲场地设置校内临时停靠通道和泊位,为接送学生车辆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确需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指导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按照本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不侵占绿地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定业主共有停车泊位。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二十四条 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在具备停车条件的城市道路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规定泊位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泊位设置的相关信息。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格控制数量; (三)与区域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泊位设置规范; (六)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放和收费停放两种方式。 免费、收费泊位的路段和时间,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市政园林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停车需求、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短时停车应当实行免费或者收费优惠,鼓励车辆快停快走,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在路段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示经营管理者名称、营业执照、停车规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和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五)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六)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无障碍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七)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八)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九)不能保证预留二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路段、区域。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周边停车场投入使用并且可以满足停车需要;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 (五)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调整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前向社会公告,因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依法需要即时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外。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园林、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每年至少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 第四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一定比例的免费公共停车场。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应当推行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所的材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开放时间、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三)规范设置出入口、行驶导向、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阻轮器、停车标志和标线、照明设施; (四)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等监控记录; (五)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专用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公示营业执照、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按照标准收费,并提供合法票据; (七)做好消防、防汛、安全保卫等工作,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设置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停车场,其收入是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并统筹安排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停车场投资建设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统筹考虑停车场建设运营成本、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以及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停车资源集约利用等因素,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等差别收费原则制定,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鼓励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停车人在公交枢纽、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车换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停车收费政策。具体规定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并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推进错时共享停车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举办重大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五条 鼓励将医院职工的停车需求向周边空余停车场疏解,将医院车位提供给就诊车辆。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但依法取得专属使用权的除外。 禁止在住宅小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绿化区域停车。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场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四十八条 停车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有序停车入位;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爱护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五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卫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建筑物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方式,侵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遵守服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停止使用,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告,或者未即时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停车或者车辆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免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停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10/8 2021/10/15 有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废止的决定 2021/8/11 2021/8/11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6/4/5 有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5/7/31 有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4/9/30 有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06/9/27 有效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6月29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2/28 2023/1/1 有效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自行车日常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并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以及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四)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收取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减免本单位人员和服务对象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 鼓励和引导城镇老旧小区结合拆墙并院、小区改造等工作,加快完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进行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教育、监督员工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调运环节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物联网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数字化管理。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等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维修、保养等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或者使用老化、破损、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及时、就近消除电动自行车火灾隐患,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组织疏散、科学处置。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防火巡查培训,掌握电动自行车火灾特点、处置程序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器,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或者对电动自行车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已废止 呼和浩特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含蓄电池)的生产、销售、维修、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属地管理、源头管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 (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自行车日常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并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人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及配装蓄电池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违法行为; (五)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物业服务人、住户等落实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电动自行车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以及新媒体平台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禁止销售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和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拆除或者改变限速器以及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线路敷设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四)其他有关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运营单位收取充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减免本单位人员和服务对象电动自行车充电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 鼓励和引导城镇老旧小区结合拆墙并院、小区改造等工作,加快完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施建设及运营。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及停放场所进行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使用人依法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八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教育、监督员工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调运环节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保养、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采用信息化、智能化物联网技术实现电动自行车数字化管理。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人等为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人为电动自行车及充电设施投保火灾相关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维修、保养等行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在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或者使用老化、破损、功率不匹配的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等其他违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及时、就近消除电动自行车火灾隐患,发生火灾立即报警、组织疏散、科学处置。 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定期开展灭火技能训练、防火巡查培训,掌握电动自行车火灾特点、处置程序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器,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或者对电动自行车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等改装关键性组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2/28 2023/1/1 有效 呼和浩特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202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规范接诉即办工作,推进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管理和运行,提高为民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接诉即办工作,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提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等诉求给予快速接办、高效办理、及时反馈、加强治理的为民服务机制。 本市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以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至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在线服务,专门受理热线事项,设立接诉即办平台,作为受理诉求人诉求的主渠道。 第三条 接诉即办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依法办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市、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贯通,部门响应,社会参与的条块协同联动接诉即办工作体系,推动形成共建共管共治共享的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综合督查全市接诉即办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接诉即办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为民服务工作站,及时办理本辖区内的诉求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针对疫情防控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雨洪涝等突发自然灾害,充分发挥急难诉求“总客服”的作用,及时汇总分析社会关切和群众投诉焦点,并向社会通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制定完善工作制度,依法办理职能职责范围内的诉求事项。 第六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接诉即办工作的组织协调、规划建设,制定工作制度、办理流程和业务规范,负责接诉即办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全时段为诉求人提供诉求受理、答复和办理情况的查询、反馈服务,承担诉求事项的转办、交办、督办以及绩效考评和相关数据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接诉即办渠道,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公益慈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诉求办理和社会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接诉即办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形成正确认识和合理预期,规范表达和反映诉求。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接诉即办工作中绩效考核为优秀的承办单位和贡献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宣传推广先进经验。 第二章 诉求接收 第九条 诉求人为了维护自身、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通过语音、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依法就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文化建设、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相关问题和民生需求提出诉求。 第十条 诉求人的诉求由接诉即办平台通过12345热线电话、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提供统一在线受理服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事项; (二)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处理的紧急事项; (三)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进入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渠道办理的事项; (四)正在办理或者办理完毕,且诉求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重复提出同一诉求的事项; (五)已按相关政策推进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 (六)超出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法定时限的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事项。 属于其他平台受理事项的,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诉求人将诉求移交到相关平台。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与110报警服务台转接转办、日常联动、应急会商机制。明确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范围内的诉求,以一键转接方式及时转交;对职责边界不清或者职责交叉的实行首接负责制。实现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工单警单双向流转、受理反馈闭环运行、对接事项跟踪督办和智能监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信访联动机制。明确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内的诉求,接诉即办平台及时将网络信访渠道、信访投诉电话告知诉求人,并与信访相应部门及时对接,有序推进与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诉求办理 第十四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对接收到的诉求事项,应当首先依托知识库进行在线答复;无法在线答复须线下办理的,及时受理并生成诉求工单,根据职权法定、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派单至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流程派单: (一)对权责明确、管辖清晰的,直接派单至市级承办单位或属地政府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 (二)对跨职能、跨部门和跨层级办理的事项工单双派,协同办理; (三)对权责不明确、管辖不清晰的,依照派单工作机制进行派单; (四)承办单位对职责、管辖等有异议的,依照派单异议审核机制申请退单重派。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办理诉求: (一)对于突发事件、易引发不稳定情况、影响公民基本生活的紧急情况,以及可能造成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的诉求,二小时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二)对于水电气热等公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诉求,二十四小时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三)对于其他事项的诉求,按照轻重缓急,五至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四)对于需经法律程序处理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接诉即办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诉求事项涉及多家单位的,首接单位牵头主办,其他有关单位配合协办。协办单位不得推诿不办,应当主动办理本单位职能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反馈至主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反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行业标准,确定工单办理时限,并在诉求工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遵循诉求事项单单有回应、件件有反馈的原则,对诉求办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办理诉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联系诉求人,了解诉求具体情况,听取诉求人意见建议,规范、及时、高效办理; (二)在规定时限内向诉求人和接诉即办平台反馈办理情况; (三)诉求事项需要依法延长办理时限或者受客观因素制约暂时无法解决的,承办单位需向诉求人说明理由,并向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提请审核批准。 承办单位对于自身难以协调解决的诉求,可以报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诉求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处理意见。在办理诉求过程中,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承办诉求事项时存在职责争议的,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主办单位。旗县区人民政府在承办诉求事项时,应当根据所属部门权责清单确定主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以作为主办单位或者协办单位,确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诉求事项,不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主办单位承办。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应当积极协助承办单位处理村(社区)范围内的矛盾纠纷,解决公共事务等方面的诉求。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对涉及水、电、气、热等重点民生领域的诉求,提供全天候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超出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法定时限的诉求,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解决的,在征得诉求人同意后由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与志愿者组织沟通对接,通过社会公益力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诉求人对诉求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享有知情权、评价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的除外。诉求事项办结后,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对诉求人进行回访,核实办理情况,听取诉求人对办理过程和结果的评价。 第四章 预防治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综合分析、定期调度机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就诉求热点区域、热点事项、群诉事项以及高频诉求人等,开展针对性治理、预防性治理;对成因复杂、解决困难的诉求开展专题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推动专项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主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一)定期分析诉求办理情况,提升完善工作质效; (二)预判季节性、周期性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做好应对处置; (三)研究新业态、新领域问题,加强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积极对接市民、企业和社会组织需求,主动回应关切; (五)用好新闻媒体资源,及时发现问题,快速响应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针对辖区内反映集中的诉求问题,组织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运用民主协商机制,推动基层主动治理。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及时了解、反映村(居)民需求,组织村(居)民主动参与社区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诉求相关数据动态监测、汇总分析,定时编制工作报告,提出工作建议,为基层治理和科学决策、精准施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诉求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突发事件、公共事件等风险隐患,经研判后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向本级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齐配强工作队伍,将接诉即办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和加强对各级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为诉求办理提供业务保障;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接诉即办知识库,归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业务信息、办事流程等信息,为在线答复诉求提供支撑。 承办单位负责知识库内容的报送,应当及时更新、完善涉及本单位、本行业的知识库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落实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责任,依法依规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不宜公开内容,不得将诉求人身份信息及诉求内容泄露给无关的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接诉即办考评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制定考评办法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施考评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 考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标准统一,过程与结果并重,督促与激励结合的原则,以响应率、解决率、满意率为主要指标,以解决诉求为导向,覆盖诉求接收、派单、办理、主动治理等接诉即办工作全流程,实行分级分类考评。 本市加强对考评结果的综合运用,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接诉即办工作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和各级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接诉即办工作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诉即办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加强对接诉即办工作的监督监察,督促各有关单位依法履职。 各有关单位在接诉即办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的; (二)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诉求事项,且不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诉求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0/12/9 2021/3/1 有效 呼和浩特市接诉即办工作条例 (2022年11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建引领基层治理能力建设,规范接诉即办工作,推进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建设、管理和运行,提高为民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接诉即办工作,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提出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等诉求给予快速接办、高效办理、及时反馈、加强治理的为民服务机制。 本市推进除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以外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至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提供“7×24小时”全天候人工在线服务,专门受理热线事项,设立接诉即办平台,作为受理诉求人诉求的主渠道。 第三条 接诉即办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依法办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市、旗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贯通,部门响应,社会参与的条块协同联动接诉即办工作体系,推动形成共建共管共治共享的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综合督查全市接诉即办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接诉即办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为民服务工作站,及时办理本辖区内的诉求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响应机制。针对疫情防控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暴雨洪涝等突发自然灾害,充分发挥急难诉求“总客服”的作用,及时汇总分析社会关切和群众投诉焦点,并向社会通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制定完善工作制度,依法办理职能职责范围内的诉求事项。 第六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接诉即办工作的组织协调、规划建设,制定工作制度、办理流程和业务规范,负责接诉即办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全时段为诉求人提供诉求受理、答复和办理情况的查询、反馈服务,承担诉求事项的转办、交办、督办以及绩效考评和相关数据统计分析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接诉即办渠道,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公益慈善、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诉求办理和社会治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接诉即办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形成正确认识和合理预期,规范表达和反映诉求。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接诉即办工作中绩效考核为优秀的承办单位和贡献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宣传推广先进经验。 第二章 诉求接收 第九条 诉求人为了维护自身、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通过语音、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依法就经济发展、城市建设、文化建设、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相关问题和民生需求提出诉求。 第十条 诉求人的诉求由接诉即办平台通过12345热线电话、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提供统一在线受理服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事项; (二)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处理的紧急事项; (三)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进入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定途径和已进入信访渠道办理的事项; (四)正在办理或者办理完毕,且诉求人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重复提出同一诉求的事项; (五)已按相关政策推进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 (六)超出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法定时限的事项; (七)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事项。 属于其他平台受理事项的,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诉求人将诉求移交到相关平台。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与110报警服务台转接转办、日常联动、应急会商机制。明确属于110报警服务台受理范围内的诉求,以一键转接方式及时转交;对职责边界不清或者职责交叉的实行首接负责制。实现信息数据互联互通、工单警单双向流转、受理反馈闭环运行、对接事项跟踪督办和智能监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信访联动机制。明确属于信访受理范围内的诉求,接诉即办平台及时将网络信访渠道、信访投诉电话告知诉求人,并与信访相应部门及时对接,有序推进与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诉求办理 第十四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对接收到的诉求事项,应当首先依托知识库进行在线答复;无法在线答复须线下办理的,及时受理并生成诉求工单,根据职权法定、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派单至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流程派单: (一)对权责明确、管辖清晰的,直接派单至市级承办单位或属地政府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 (二)对跨职能、跨部门和跨层级办理的事项工单双派,协同办理; (三)对权责不明确、管辖不清晰的,依照派单工作机制进行派单; (四)承办单位对职责、管辖等有异议的,依照派单异议审核机制申请退单重派。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办理诉求: (一)对于突发事件、易引发不稳定情况、影响公民基本生活的紧急情况,以及可能造成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的诉求,二小时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二)对于水电气热等公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诉求,二十四小时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三)对于其他事项的诉求,按照轻重缓急,五至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反馈办理情况; (四)对于需经法律程序处理的诉求,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接诉即办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诉求事项涉及多家单位的,首接单位牵头主办,其他有关单位配合协办。协办单位不得推诿不办,应当主动办理本单位职能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反馈至主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反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行业标准,确定工单办理时限,并在诉求工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遵循诉求事项单单有回应、件件有反馈的原则,对诉求办理过程和结果负责。办理诉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联系诉求人,了解诉求具体情况,听取诉求人意见建议,规范、及时、高效办理; (二)在规定时限内向诉求人和接诉即办平台反馈办理情况; (三)诉求事项需要依法延长办理时限或者受客观因素制约暂时无法解决的,承办单位需向诉求人说明理由,并向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提请审核批准。 承办单位对于自身难以协调解决的诉求,可以报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诉求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处理意见。在办理诉求过程中,对于涉及部门多、解决难度大,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承办诉求事项时存在职责争议的,以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主办单位。旗县区人民政府在承办诉求事项时,应当根据所属部门权责清单确定主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可以作为主办单位或者协办单位,确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诉求事项,不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主办单位承办。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应当积极协助承办单位处理村(社区)范围内的矛盾纠纷,解决公共事务等方面的诉求。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保障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对涉及水、电、气、热等重点民生领域的诉求,提供全天候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超出承办单位职责范围的或者法定时限的诉求,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解决的,在征得诉求人同意后由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与志愿者组织沟通对接,通过社会公益力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诉求人对诉求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享有知情权、评价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有关个人信息的除外。诉求事项办结后,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对诉求人进行回访,核实办理情况,听取诉求人对办理过程和结果的评价。 第四章 预防治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建立综合分析、定期调度机制。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就诉求热点区域、热点事项、群诉事项以及高频诉求人等,开展针对性治理、预防性治理;对成因复杂、解决困难的诉求开展专题研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单位,推动专项解决。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主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一)定期分析诉求办理情况,提升完善工作质效; (二)预判季节性、周期性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做好应对处置; (三)研究新业态、新领域问题,加强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积极对接市民、企业和社会组织需求,主动回应关切; (五)用好新闻媒体资源,及时发现问题,快速响应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针对辖区内反映集中的诉求问题,组织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运用民主协商机制,推动基层主动治理。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履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及时了解、反映村(居)民需求,组织村(居)民主动参与社区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诉求相关数据动态监测、汇总分析,定时编制工作报告,提出工作建议,为基层治理和科学决策、精准施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诉求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突发事件、公共事件等风险隐患,经研判后应当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并向本级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配齐配强工作队伍,将接诉即办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和加强对各级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和经验交流,为诉求办理提供业务保障;负责建立、管理和维护全市统一的接诉即办知识库,归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业务信息、办事流程等信息,为在线答复诉求提供支撑。 承办单位负责知识库内容的报送,应当及时更新、完善涉及本单位、本行业的知识库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12345热线信息安全保障机制,落实保密规定和信息安全责任,依法依规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不宜公开内容,不得将诉求人身份信息及诉求内容泄露给无关的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接诉即办考评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制定考评办法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施考评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 考评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标准统一,过程与结果并重,督促与激励结合的原则,以响应率、解决率、满意率为主要指标,以解决诉求为导向,覆盖诉求接收、派单、办理、主动治理等接诉即办工作全流程,实行分级分类考评。 本市加强对考评结果的综合运用,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第三十四条 接诉即办工作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市接诉即办工作管理部门和各级承办单位应当建立接诉即办工作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诉即办工作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加强对接诉即办工作的监督监察,督促各有关单位依法履职。 各有关单位在接诉即办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粗暴的; (二)不办理或者逾期办理诉求事项,且不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五)非法干预、压制和打击报复诉求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3/30 2021/3/30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_x000c_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六)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3/30 2021/3/30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_x000c_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六)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06/7/28 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蒙古文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一)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或者拘留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以规范汉字的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_x000c_第三十六条 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四十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四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五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六)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及其他方式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八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7/28 2022/10/1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毒情形势,发布毒情通报;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等场所禁毒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家庭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的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完成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采取专题教育、专题讲座等方式,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载体定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四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钠咖及其前体、配剂的管理,重点普及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安钠咖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对已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麻黄草采集、收购、运输核查和流向监控等工作,加强麻黄草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黄草的采集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麻黄草的收购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收购麻黄草。未经采集许可或者收购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运输麻黄草。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等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防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相关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巡查;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转让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结构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记载承租人、购买人、借用人或者受让人的信息、设备信息、主要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机关、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半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明确具体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院所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务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严重残疾或者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家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并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驻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依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管理执行。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是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前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戒毒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禁毒、戒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智慧戒毒、戒毒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禁毒工作信息、数据,实现各成员单位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戒毒管理、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等工作。禁毒经费应当科学配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治疗、戒毒康复指导和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禁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禁毒人才培养。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禁毒社会公益服务和公益事业。 自治区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 (二)未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或者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收购、运输麻黄草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开展日常巡查、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场所内多发、频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立即停止其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使的处罚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禁毒条例 (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内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二)明确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职责分工,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禁毒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禁毒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四)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研判毒情形势,发布毒情通报; (五)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示范创建和禁毒重点整治; (六)承担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必要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重点整治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明确整治工作目标,责令限期整治。 禁毒重点整治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整治,并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报告整治情况。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等场所禁毒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有关禁毒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禁毒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家庭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等相结合的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宣传渠道和宣传方式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完成禁毒知识教学任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采取专题教育、专题讲座等方式,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宣传栏等载体定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中小学校可以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组织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提供互联网、公共显示屏等服务的单位,应当开展禁毒公益宣传教育,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十四条 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宣传禁毒知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除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外,不得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电视剧、广播、电视、电影、网络视频以及代言的广告等各类节目,不得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七条 自治区依法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 研制、生产、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规定,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钠咖及其前体、配剂的管理,重点普及非法制造、贩卖、运输、吸食安钠咖的违法性和危害性等知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对已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可能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麻黄草采集、收购、运输核查和流向监控等工作,加强麻黄草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麻黄草的采集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麻黄草的收购许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收购麻黄草。未经采集许可或者收购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运输麻黄草。 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缉机制,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机场、车站等重点区域,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公共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以防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和过机安检等制度;发现邮寄、夹带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停止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相关物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的巡查;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场地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加强日常巡查,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交通运输工具。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组织本单位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员吸毒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出租、出售、出借或者转让可以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结构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记载承租人、购买人、借用人或者受让人的信息、设备信息、主要用途等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有关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方法、技术、工艺、经验等涉毒信息。 网络运营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传播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删除违法信息、防止信息扩散、留存后台日志等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互联网信息管理、公安机关、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处置。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和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组织落实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可能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依法履行涉毒反洗钱义务。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将吸毒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半年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戒毒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科学设置、合理布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社区戒毒康复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明确具体措施、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信息对接和出所人员的管控衔接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机构和人员等资源应当合理整合、优化配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整合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导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门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医疗设施、执业医师和护理人员,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院所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务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严重残疾或者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自杀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等措施,并通过实时监控和全程录像等方式,加强对相关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发现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并通知其家属;戒毒人员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并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和驻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戒毒人员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并依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依法批准所外就医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书面通知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当书面通知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人员的管理参照社区戒毒人员管理执行。 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是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立即将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前款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不予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街道办事处、社区对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戒毒人员提供就业援助服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禁毒、戒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提升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智慧戒毒、戒毒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禁毒工作信息、数据,实现各成员单位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戒毒管理、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等工作。禁毒经费应当科学配置、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医疗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治疗、戒毒康复指导和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社会服务。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职业风险。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禁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禁毒人才培养。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禁毒社会公益服务和公益事业。 自治区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的; (二)未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三)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运营单位制作或者播出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相关节目,或者举办吸毒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的文艺演出的,由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采集、收购、运输麻黄草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酒吧、网吧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开展日常巡查、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场所内多发、频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运输经营单位未建立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立即停止其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使的处罚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进行综合执法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废止的决定 2021/9/29 2021/9/2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修改为:“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九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废止的决定 2020/7/23 2020/7/2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区主席或者副主席、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鄂伦春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应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承办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控告、申诉的具体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二十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将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确定。”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一)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六项修改为:“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旗长、县长、市长、区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十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旗长、县长、市长、区长或者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十七)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项修改为:“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有关的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的具体工作;承办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 第七项、第八项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根据实际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工作委员会。” (二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组成。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二十一)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受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等的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和审议五年规划实施情况中期评估报告的具体工作”。 删去第九项。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 (二十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为人大代表开展活动,联系选民,进行视察,组织学习,参政议政,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二十四)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听取人大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2/27 2023/3/1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01/9/22 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已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管理条例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8/5/2 2018/7/1 有效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8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双鸭山市独特的自然生态景观,加强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是指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区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绿线是指紧邻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山体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确定的山体是指纳入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山体。 第四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绿线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编制、修改和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旅游、环境保护、水务、民政、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绿线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绿线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制定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 (二)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发 ()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纳入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的山体名录; (二)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绿线保护范围的法定图则; (四)规划山体绿线保护措施; (五)有关山体绿线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山体绿线保护范围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绿线保护的山体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是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规划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绿线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国土或者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绿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和山体绿线外30米控制区域内不得规划建设项目;30-100米控制区域内,建设项目长度不得超过60米,高度控制在15米以内(以最近的绿线标高为限);100米控制区域外的建设项目高度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擅自采伐林木、破坏植被; (三)非法改变林地使用用途;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六)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应当支付修复标识物的费用,并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山体绿线保护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违法审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在控制区域内建设不符规划要求项目的;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地方性法规 2017/4/10 2017/4/10 有效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8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双鸭山市独特的自然生态景观,加强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心城区是指尖山区、岭东区、四方台区、宝山区区政府所在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绿线是指紧邻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山体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确定的山体是指纳入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山体。 第四条 双鸭山市中心城区山体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绿线管理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编制、修改和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城市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业、旅游、环境保护、水务、民政、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绿线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绿线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违反山体绿线保护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制定程序: (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 (二)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意见,并进行修改和完善。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草案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发 ()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纳入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的山体名录; (二)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及界线; (三)山体绿线保护范围的法定图则; (四)规划山体绿线保护措施; (五)有关山体绿线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要求。 山体绿线保护范围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绿线保护的山体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是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修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规划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绿线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绿线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国土或者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绿线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和山体绿线外30米控制区域内不得规划建设项目;30-100米控制区域内,建设项目长度不得超过60米,高度控制在15米以内(以最近的绿线标高为限);100米控制区域外的建设项目高度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指标要求。 第十五条 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擅自采伐林木、破坏植被; (三)非法改变林地使用用途;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 (五)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六)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山体绿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应当支付修复标识物的费用,并由民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负有山体绿线保护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编制或者修改中心城区山体绿线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查处破坏山体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 (四)违法审批山体绿线保护规划范围内建设项目,或者批准在控制区域内建设不符规划要求项目的; (五)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8/18 2021/10/1 有效 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1年4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立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设施用地的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满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设施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交通枢纽、仓储项目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城市高压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审查各类建设项目。园林绿地率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 已建成项目附属绿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的,应当按照绿地率指标要求,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实施异地绿化和三年养护管理,经验收合格后交责任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园林植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置、保护意见。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树木花草,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推广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顶板进行绿化,建设符合标准的林荫停车场和设施完善的城市生态廊道以及绿道。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负责;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工程建设范围内的保留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和标准进行。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或者以购买服务形式确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绿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绿地;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并承担三年养护责任。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恢复的可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恢复的绿地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回原养护单位。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划入森林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占用和临时占用手续,按林业用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树木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理距离。管线和树木有冲突的,应当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处理。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树木的责任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或者重修剪: (一)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二)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居住、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先行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四)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五)攀、折、腐蚀树木,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 (六)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损坏树木支架、座椅、照明等绿地设施; (八)拦河截溪、挖沙取土;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砍伐、移植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治理复壮。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区域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铺设各种管线。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信息数据库及信息管理系统。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企业诚信等有关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健全防灾减灾预案,保护绿化成果。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及时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设施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处置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补建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园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城市园林绿地,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园林绿地,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占用绿地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或者临时占用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处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移植、重修剪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绿化植物损伤或者绿地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从重处罚;造成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各种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园林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用途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对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不履行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8/5/10 2018/7/1 有效 乌兰察布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21年4月26日乌兰察布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园林绿化建设成果,提升城市空间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乌兰察布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建立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的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工作。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督、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日常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绿线,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破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第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指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设施用地的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的单位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满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商业设施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交通枢纽、仓储项目附属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城市高压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审查各类建设项目。园林绿地率不达标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相关手续。 已建成项目附属绿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率指标的,应当按照绿地率指标要求,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绿地保护管理责任单位实施异地绿化和三年养护管理,经验收合格后交责任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按期施工、同时验收。由于季节原因不能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该绿化工程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书面告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园林植物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置、保护意见。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树木花草,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推广采用节水灌溉方式。 第十九条 鼓励、推广和发展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顶板进行绿化,建设符合标准的林荫停车场和设施完善的城市生态廊道以及绿道。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多单位共用庭院的,由各单位共同负责; 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工程建设范围内的保留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和标准进行。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负有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或者以购买服务形式确定专业养护单位进行绿地养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城市绿地;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绿地;不得在城市绿地内擅自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其他占用绿地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绿地,并承担三年养护责任。由于季节原因无法恢复的可延长至下一个绿化季节。恢复的绿地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回原养护单位。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划入森林资源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占用和临时占用手续,按林业用地报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应当与城市树木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合理距离。管线和树木有冲突的,应当按照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处理。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树木的责任单位按照兼顾树木的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处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或者重修剪: (一)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的; (二)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 (三)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居住、公共设施运行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郁闭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确需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先行扶正、修剪、移植、砍伐树木,险情排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和绿地设施上涂写、刻画,利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四)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五)攀、折、腐蚀树木,穿行绿篱,踩踏草坪,采摘花草、果实;挖根、剥离树皮; (六)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七)损坏树木支架、座椅、照明等绿地设施; (八)拦河截溪、挖沙取土; (九)其他破坏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砍伐、移植等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治理复壮。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区域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铺设各种管线。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信息数据库及信息管理系统。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与企业诚信等有关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健全防灾减灾预案,保护绿化成果。 第三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及时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设施的行为。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举报的受理处置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要求补建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未完成附属园林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城市园林绿地,转让、买卖、抵押、租赁、置换城市园林绿地,在城市绿地内进行与绿地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或者占用绿地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所占土地价值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满不退还或者临时占用未办理延长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处每平方米2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责令建设单位恢复原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重修剪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移植、重修剪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倍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绿化植物损伤或者绿地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者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从重处罚;造成死亡的,处该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铺设各种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或者未按规定划定城市绿线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园林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用途或者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对未达到绿地率指标或者未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而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不履行城市园林绿地保护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地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7/3/24 2017/3/24 已修改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该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 《统计岗位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前条所称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是指: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已修改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根据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省情省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准确及时地向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根据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支持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为统计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并按照核实订正后的统计数据上报。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真实性负责。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重要统计数据上报前,政府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并签字,对其真实性负责。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和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其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 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典型调查和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该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 《统计岗位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基本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由能够履行统计职责的持证人员接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统计人员的专业学习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统计人员学习统计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规划和计划,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等重大管理事务时,应当听取统计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省和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其编制内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者设置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检查,并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表彰或者奖励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统计检查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统计检查员调离检查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需要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及有关材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所查询的问题在规定限期内据实答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得包庇统计违法人员及隐瞒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直接责任者或者领导人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签发《统计违法处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机构有权查询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由于渎职提供失实的统计资料的,可视其情节,对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前条所称情节较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是指: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按规定申请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毁损统计凭证及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泄露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阻碍、拒绝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0/10/13 2021/1/1 有效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对在供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水行业协会、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节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一)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省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节约用水规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编制辖区内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制定镇(街道)、村(社区)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现公共供水直通农村用户。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优化供水资源配置,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自建住宅用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源建设的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二)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六)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七)安装符合国家计量规定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水价等相关信息; (九)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供用水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用户应当依法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优化供水服务的要求,简化业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供水服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价格依法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供水单位依法更换结算水表。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省节约用水的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本市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用水定额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提示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及时提醒用户用水异常情况,引导用户提升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十六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用水定额标准,综合用户过往实际用水情况和生活、生产等需要,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量超出用水定额或者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收取。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接受用水审计的; (二)未及时对内部管网漏损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五)拖欠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减少漏损。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对所生产的节水产品标明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应用微灌、喷灌、滴灌、低压管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和农耕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省雨水资源利用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领域应当推广污水再生利用,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的使用应当符合景观娱乐用水、绿地灌溉、杂用水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励专业化服务企业通过集成技术,为用户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供水管理和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围蔽供水设施,不得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依法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在直径500毫米及以上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的,应当事先听取供水单位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抢修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赔付水费以及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二)损坏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经过改造的,应当清洗消毒,并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本市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省和市消防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消火栓抢修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漏水、损坏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反映。 第四十一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施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程序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水设施爆管、漏水、损坏等紧急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按照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报告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四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单位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按照省、市物业管理和供水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进行及时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相关计划;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的供节水项目计划管理,统筹推进审批工作,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供水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施工期间的占道挖掘方案、交通保障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六)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供水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协助组织重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七)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算水表、流量计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供水设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定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的; (二)符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处罚的;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记录、报告、归档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含结算水表);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促进技术转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已修改 南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13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以下称供节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节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供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确保安全、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供节水工作的领导,将供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安排资金,落实城乡供水一体化,推动镇(街道)、村(社区)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水质检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保障和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节水工作;负责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供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有条件的区域、场所应当提高供水设施标准,逐步实现饮用水达到直饮水标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供节水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供水设施、节约用水的意识。 对在供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水行业协会、节约用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供节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供水规划编制要求,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一)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省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辖区内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水源保护、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更新改造、水质管理、应急保障等内容。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专项规划进行评估。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节约用水规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街道)、村(社区)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和高淳区编制辖区内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江北新区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由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一体化的要求,制定镇(街道)、村(社区)水厂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实现公共供水直通农村用户。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优化供水资源配置,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自建住宅用户生活用水应当单独计量。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水源建设的规定,根据饮用水水源条件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实行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的规定,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二)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三)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六)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及受委托管养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七)安装符合国家计量规定的结算水表,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八)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开水质、水压、水价等相关信息; (九)履行服务承诺义务,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十)按照有关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除紧急情形外,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和江北新区辖区内供水单位向所在地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供用水合同范本,并向社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用户应当依法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优化供水服务的要求,简化业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供水服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供水价格依法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依法缴纳水费,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供水单位依法更换结算水表。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省节约用水的规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本市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用水定额由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提示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及时提醒用户用水异常情况,引导用户提升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十六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用水定额标准,综合用户过往实际用水情况和生活、生产等需要,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市非居民用户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用水量超出用水定额或者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收取。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定额或者计划用水量: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接受用水审计的; (二)未及时对内部管网漏损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的; (五)拖欠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以及水厂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减少漏损。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认证工作,对所生产的节水产品标明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积蓄利用设施建设的投入,充分应用微灌、喷灌、滴灌、低压管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和农耕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二条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省雨水资源利用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领域应当推广污水再生利用,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的使用应当符合景观娱乐用水、绿地灌溉、杂用水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高效节水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公共建筑,推行合同节水管理,分享节水效益,降低用水消耗。 鼓励专业化服务企业通过集成技术,为用户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符合市场机制的节水服务模式。 第五章 安全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供水主干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供水管理和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围蔽供水设施,不得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依法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专项保护措施。在直径500毫米及以上供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施工采取专项保护措施的,应当事先听取供水单位意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修复,承担抢修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赔付水费以及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二)损坏供水设施; (三)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第三十八条 供水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经过改造的,应当清洗消毒,并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本市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省和市消防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消火栓抢修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火栓漏水、损坏的,应当向供水单位或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反映。 第四十一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施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程序按照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二条 发生供水设施爆管、漏水、损坏等紧急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按照本市管线管理的规定报告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不能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四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单位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供水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居民住宅供水设施的维护,按照省、市物业管理和供水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非居民用户内部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六条 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管理,保障设施完好;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进行及时处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和相关计划; (二)建立健全供水水质日常监测制度,依法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 (三)会同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四)受理有关供节水的投诉举报,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供节水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投资的供节水项目计划管理,统筹推进审批工作,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 (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因供水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审批,施工期间的占道挖掘方案、交通保障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六)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供水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协助组织重大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七)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算水表、流量计等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供节水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非居民用户用水量数据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将避雷装置和接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的,由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盗窃或者故意损毁供水设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法定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依法办理的; (二)符合行政处罚情形不予处罚的;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记录、报告、归档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水,包括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二)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 (三)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四)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含结算水表); (五)结算水表,是指供水单位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1/2/2 2021/3/10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管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8/8/13 2018/9/1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紫金科技人才创业特别社区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4/8/1 2014/10/1 已废止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0/11/19 已废止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09/5/20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1998/7/1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1995/6/16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1995/4/14 有效 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0年12月30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三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五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六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_x0009_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平安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制度体系,提高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加强社会建设,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规划发展、社会共建、财政保障、考核评价等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成立由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领导小组,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矛盾和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及时处置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建立多方议事协商机制,注重发挥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作用,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八条 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引导社会公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和南京都市圈社会治理工作的合作交流,推动市域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公共服务便利共享,对跨市域重大灾害事故和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二章 政治安全维护 第十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第十一条 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不得歪曲、否认南京大屠杀史实,不得侮辱、诽谤南京大屠杀死难者、幸存者,不得编造、传播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伤害人民感情的言论或者信息。 第十二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不得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 加强网络舆情监管和舆论危机预防应对工作,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及时监管、精准研判、有效引导网络舆情,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网信、通信、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三章_x0009_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完善风险研判机制、决策风险评估机制、风险防控协同机制、风险防控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完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建立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数据库,构建相互沟通、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实现线上、线下联动化解矛盾纠纷。 市、区和江北新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非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中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以及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实现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建立人民调解事项负面清单制度,具体列明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事项。负面清单事项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坚持多方参与、联合调解的工作原则,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民商事仲裁机构建设,普及仲裁知识,引导各类市场主体优先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行政调解事项清单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衔接工作。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非诉讼途径,也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邀请离退休老党员、老教师、老政法工作者,以及农村优秀基层干部、乡村教师、退伍军人、文化能人、返乡创业人士等担任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群众威信高、调解经验丰富的人民调解员成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人,家事案件当事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等,提供心理辅导、危机干预、情绪疏解、悲伤抚慰、家庭关系调适等心理援助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二十四条 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群众意见,反映群众诉求。 第四章_x0009_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五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布局、网上网下融合、人技物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大防控工作格局。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安指数公开发布制度,对其中治安风险隐患和重大刑事犯罪进行预警提示,引导基层组织和社会公众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系统,并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警务查报站、警务工作站建设,实行重点场所和公共复杂场所屯警街面、动中备勤、武装执勤,落实重点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民航、铁路、轨道交通等安全检查制度,构建紧密衔接的地下、地面、空中立体防控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防控基层基础建设,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服务管理、禁毒和社区戒毒(康复)、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易肇事肇祸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安、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社会综合防控体系,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开展网络违法信息巡查和相关警示教育,预防和惩治涉及互联网的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网络环境。 互联网运营企业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制定应急预案,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按照常态化运行和战时化响应的要求,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群防群治工作,扶持动员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平安建设。 第五章_x0009_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公共安全保障应当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监控、应急处置相结合的公共安全工作格局。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防汛抗旱、减灾防灾、安全生产、地震、消防、重大传染病疫情等专项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调度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开展远程监控、线上跟踪、网络布建、智能处置等综合治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应当与110、119、120、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协同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域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监管制度,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维护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有权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内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经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大型灯会庙会、体育赛事、文娱演出等群众聚集性活动以及人员密集的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建立大客流监测预警和应急管控处置方案,实行联防联控。 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指示标识,保持消防救援、生命救治安全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公路客运、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所有方,归集使用自然人、法人及相关设施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三十九条 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完善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和对外交通干线及设施等应急使用功能建设,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建立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加强巨灾风险转移,分散各类风险。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鼓励保险理赔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强理赔分析,及时提出风险预警,协助出险单位针对风险隐患完善整改措施,为预防和处置公共安全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应急物资和装备。 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库等公共安全设施建设,扩大应急物资产能储备、技术储备、合同储备规模。 第四十二条 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项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六章_x0009_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四条 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为基层赋权赋能、减负增效,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 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推动信息、资源和力量联动融合,促进基层社会治理精细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支持和促进村(居)民依法自治; (二)统筹辖区资源,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工作; (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组织实施辖区平安建设工作,预防、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做好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辖区环境保护、街巷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辖区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落实卫生健康、养老助残、社会救助、住房保障、就业创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和法律服务等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规模较小、组织较为松散的社区服务类、文化体育类村(居)民活动团体的服务和管理,促进村(居)民情感共同体建设。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服务,支持党组织健全、公益性质明确、管理规范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公益服务,优先承接社区公共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通过引导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共同参与社区公共事务,促进村(居)民自治。 建立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制度,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行政事务指派给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由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加强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将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纳入人才发展规划,实行分类管理,建立职业发展和职业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制度,列明参与事项,明确具体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清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提供补贴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特殊状态下的社会服务和社区治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治理活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工作。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党的建设、社会保障、综合治理、国家安全、应急管理、社会救助、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建立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四级社会治理综合指挥系统,推进网格多元共治信息化平台建设,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在线政务服务、在线监管、网格事项在线流转处置,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诉求。 第五十一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安排下,做好网格日常走访巡查、村(居)民意见收集、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民间纠纷、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和公共安全隐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协调处理网格员收集的事件信息,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统筹协调区级有关职能部门开展专项执法或者联合执法。 第五十二条 加强社区服务建设,建立网格联动服务机制,开展集生活家政、医疗健康、养老托幼、自助服务终端等于一体的社区、网格便民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结并反馈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根据网格化服务管理需要,通过派驻人员、交换数据等方式,共同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向网格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支持。 按照就近原则,实行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网格,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民意收集等工作。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服务、监管,重点发展参与基层群众自治、平安建设、公共服务和为特定群体服务等专业型社区社会组织。 第五十四条 培育和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心理援助、社区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社会治理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引导青年通过公益活动,参与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社会治理创新等。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孝老爱亲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十六条 完善社会规范建设,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完善居民公约、乡规民约、市民公约、业主公约等行为准则,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会规范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行业信用规范,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履行社会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公证、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服务,形成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八条 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五十九条 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统筹规划建设政务云,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交通、警务、消防、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智慧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网格化服务管理有关的业务信息、数据资料接入社区治理一体化平台,为网格化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学院建设,提升网格员社会工作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未经过社会工作岗前培训的,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院建设,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 第六十二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平安建设、公共安全保障落实不到位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挂牌督办。 被约谈或者挂牌督办的政府、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挂牌督办、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六十三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法律监督,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规范社会治理行为,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六十四条 社会治理工作中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十五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_x0009_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0/12/9 2021/3/1 有效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2020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报告。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助政策。 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付。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需要,依法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学校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不得将污染、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全程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结对共建、组建教育共同体或者学区联盟等联合办学形式,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统一师资配置、教学管理、考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标准,实行标准班额办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六条 县域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学校之间的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并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分别达到四点五平方米、五点八平方米以上; (二)小学、初中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分别达到七点五平方米、十点二平方米以上; (三)小学、初中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分别达到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以上; (四)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网络多媒体教室数分别达到二点三间、二点四间以上;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 (一)组织建设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化系统; (二)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南通名校课程、名师课堂等教育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一并植入智慧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建设差距; (四)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通过在线教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 (五)有利于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十八条 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机制,统一城乡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编制、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每一至二年核定一次; (二)根据教育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教师编制; (三)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和岗位总额统筹分配到学校,并报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高级教师岗位的核准与分配,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五)学校应当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教师。确因工作需要抽调、借用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域内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以及业绩考核方案,规范人事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开展教师培养培训,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教育人才到本地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本地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乡村定向师范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终身从教; (二)实行五年一个周期并且不少于三百六十个学时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四)为教师学历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五)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公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公办学校配齐配足思想政治、音乐、体育等各学科教师。 县域义务教育教师的配置应当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分别达到四点二人以上、五点三人以上; (二)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县级以上骨干教师数均达到一人以上; (三)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体育、艺术(美术、音乐)专任教师数均达到零点九人以上;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一)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二)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六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三)学校教师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不得低于交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将交流的校长、教师名单和交流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实施、激励以及考核等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一)与相关高等院校联合,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期服务等方式,为农村学校及教学点培养能够承担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教师; (二)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 (三)鼓励名师名校长、在职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以及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定期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任职或者挂职、任教或者支教; (四)实行乡村优秀青年教师培养奖励计划,定期开展教学素养展示和教学名师评选活动,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乡村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作为新任公办学校校长的必要条件; (六)将有二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作为公办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学科带头人及以上学术荣誉的必要条件; (七)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教师,可以不受本单位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八)在落实省关于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师的补贴发放标准; (九)有利于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收入增长长效联动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以教学工作量完成情况作为必要条件。 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经历作为必要条件,班主任工作量按照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时应当适当提高班主任津贴水平,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教师。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教师节期间组织教师开展宣誓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师任职、任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行办学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取酬,有偿补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 (三)侮辱学生人格或者超过正常限度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四)以任何方式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学生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赠送的财物或者免费参加其所组织的旅游、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师德考核负面清单制度,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不得提前结课备考、超标教学、超纲考试、违规统考、考试排名或者不履行教学责任。 鼓励学校发展情境教育实验校、“自学·议论·引导”教学实验校、中小学课堂教学改革样板学校和课程基地学校建设。 鼓励教师开展课堂教学模式探索和创新,开发特色课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理顺教研管理体制,明确教研机构职责,配齐学科专职教研员,建立教研员与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到教育教学全过程,促进学生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拓宽知识体系,全面提升学生阅读与表达素养。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中华优秀文化和地方传统文化课程; (三)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日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举办至少一次学生运动会,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艺术展演和校园艺术节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参加至少一项艺术活动,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艺术技能;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劳动、职业体验、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学生值日制度,劳动教育课时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公办学校配备心理健康学科教师和设施设备,实施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高质量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设心理健康课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活动。不得挤占、删减心理健康课时课程。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公布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学生书面作业量和作业难度的规定,布置重复性或者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者让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二)违规组织考试,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或者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课后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集体教学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评优、推优活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或者培训活动;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活动,开展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小学生体质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学生近视率下降情况和体重达标率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人民群众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和家长学校,针对学生年龄段特点,免费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等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理性帮助学生确定成长目标,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爱国主义或者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馆(地),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学评价体系,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活动,优化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教育公平政策、推动优质资源共享,以及义务教育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考试评估制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认可度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学生、家长、教师、校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群众,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执行招生计划的; (二)未实行标准班额办学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县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的办学条件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师培养培训以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二)未均衡配置班级师资力量的; (三)未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建立家长学校的。 民办学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管的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人才发展促进条例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8/2/5 2018/8/1 有效 南通市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条例 (2020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优质均衡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实行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科学配置区域内的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差距。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实施工作。 机构编制、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的相关工作。 市、县级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活动实施教育督导。 第二章 招生入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数量与分布状况、学校布局与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或者调整学校的施教区范围,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确定或者调整施教区范围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应当开展民意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组织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进行合法性审查等活动,由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于招生报名六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施教区的范围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学校年度招生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建立义务教育招生入学信息平台,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定期发布义务教育年度学位盈缺报告。 第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计划开展招生活动,随机均衡分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考试、评测、面谈等方式招生; (二)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编班的依据或者参考; (三)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费用; (四)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 (五)违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的残疾儿童和少年、困境家庭儿童和少年、农村留守儿童和少年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志愿者服务等方式为其提供工勤、教育辅助服务。 随迁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入学,平等享受免费和资助政策。 第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优质普通高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招生计划数作为推荐指标,按照各初中学校应届毕业生总数进行等比例分配,逐步提高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学生升入优质普通高中的比例。推荐办法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办学条件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预算单列,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财政、教育等部门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绩效评价制度。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制定高于国家基准定额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学生人均培养成本、物价变动、发展需求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在校学生不足三百名的,按照三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在校学生在三百名以上不足六百名的,按照六百名以上标准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农村小规模学校、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薄弱以及就餐人数多、寄宿生多的学校应当增加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普通同级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倍拨付。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需要,依法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学校布局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用地,不得将污染、地质灾害易发等地块及其周边作为教育用地。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全程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学校的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集团化办学、结对共建、组建教育共同体或者学区联盟等联合办学形式,均衡配置教育资源,统一师资配置、教学管理、考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标准,实行标准班额办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实行小班化教学。 第十六条 县域义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办学标准,学校之间的差异状况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并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生均教学及辅助用房面积分别达到四点五平方米、五点八平方米以上; (二)小学、初中生均体育运动场馆面积分别达到七点五平方米、十点二平方米以上; (三)小学、初中生均教学仪器设备值分别达到二千元、二千五百元以上; (四)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网络多媒体教室数分别达到二点三间、二点四间以上; (五)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 (一)组织建设教育管理数据库、资源中心应用系统和智慧教育云服务平台、大数据中心等信息化系统; (二)开发覆盖义务教育主要学科重点难点的南通名校课程、名师课堂等教育资源,与学术资源、电子图书等一并植入智慧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三)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化建设,缩小城乡学校信息化建设差距; (四)促进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深度融合,通过在线教学、在线培训、网络教研、网络备课等方式,推进优质教育资源区域共建共享; (五)有利于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师资建设 第十八条 实行以县级为主、市域调剂、动态调整的教职工编制管理机制,统一城乡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教职工编制、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总额的核准与分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每一至二年核定一次; (二)根据教育发展需求,按照规定比例适当增加专任教师编制; (三)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将核定的学校教职工编制和岗位总额统筹分配到学校,并报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四)高级教师岗位的核准与分配,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 (五)学校应当确保每个班级师资力量大体相当;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任何部门、组织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教师。确因工作需要抽调、借用的,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县域内公办学校教师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公开招聘和聘用管理办法、培养培训计划以及业绩考核方案,规范人事档案管理和退休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教师队伍建设,开展教师培养培训,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优秀教育人才到本地从事义务教育工作,鼓励本地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乡村定向师范生,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终身从教; (二)实行五年一个周期并且不少于三百六十个学时的教师全员轮训制度;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教师工资(含绩效工资)的百分之一点五安排教师培训经费; (四)为教师学历提升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五)有利于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公办学校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每年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教师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教育、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公办学校配齐配足思想政治、音乐、体育等各学科教师。 县域义务教育教师的配置应当逐步达到以下水平: (一)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高于规定学历教师数分别达到四点二人以上、五点三人以上; (二)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县级以上骨干教师数均达到一人以上; (三)小学、初中每百名学生拥有体育、艺术(美术、音乐)专任教师数均达到零点九人以上; (四)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按照下列规定实行交流轮岗制度: (一)校长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二)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六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应当在当地学校之间进行交流; (三)学校教师按照每年不低于符合交流条件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进行交流,其中骨干教师交流不得低于交流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将交流的校长、教师名单和交流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经历纳入其人事档案管理。 公办学校校长、教师交流轮岗的实施、激励以及考核等具体办法,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一)与相关高等院校联合,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期服务等方式,为农村学校及教学点培养能够承担多门学科教学任务的教师; (二)各类培训活动机会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教师倾斜; (三)鼓励名师名校长、在职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骨干教师以及身体健康的退休优秀教师定期到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任职或者挂职、任教或者支教; (四)实行乡村优秀青年教师培养奖励计划,定期开展教学素养展示和教学名师评选活动,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乡村教师予以表彰奖励; (五)将有三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工作经历作为新任公办学校校长的必要条件; (六)将有二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作为公办学校教师申报高级教师职称、评选县学科带头人及以上学术荣誉的必要条件; (七)在农村学校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二十年、三十年以上,分别申报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教师,可以不受本单位职称岗位结构比例限制; (八)在落实省关于乡镇工作人员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高农村学校和办学点教师的补贴发放标准; (九)有利于加强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与当地公务员工资收入增长长效联动机制,确保教师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申报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竞聘专业技术岗位应当以教学工作量完成情况作为必要条件。 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当以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经历作为必要条件,班主任工作量按照教师标准课时工作量一半计算,绩效工资内部分配时应当适当提高班主任津贴水平,选拔学校管理干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长期从事班主任工作的优秀教师。 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立项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于每年教师节期间组织教师开展宣誓活动,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教师任职、任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行办学或者到校外培训机构兼职取酬,有偿补课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活动; (三)侮辱学生人格或者超过正常限度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四)以任何方式索要或者收受学生、学生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赠送的财物或者免费参加其所组织的旅游、娱乐等活动; (五)其他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师德考核负面清单制度,将师德考核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评优评先的首要内容,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课程,不得随意增减课时、改变难度、调整进度;不得提前结课备考、超标教学、超纲考试、违规统考、考试排名或者不履行教学责任。 鼓励学校发展情境教育实验校、“自学·议论·引导”教学实验校、中小学课堂教学改革样板学校和课程基地学校建设。 鼓励教师开展课堂教学模式探索和创新,开发特色课程。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理顺教研管理体制,明确教研机构职责,配齐学科专职教研员,建立教研员与农村学校、薄弱学校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贯穿到教育教学全过程,促进学生形成良好行为习惯和法治意识; (二)采取多种形式丰富教学内容,拓宽知识体系,全面提升学生阅读与表达素养。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中华优秀文化和地方传统文化课程; (三)严格执行学生体质健康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日在校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年举办至少一次学生运动会,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运动技能; (四)将艺术素养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指标,定期开展艺术展演和校园艺术节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可以参加至少一项艺术活动,协助学生掌握一至二项艺术技能; (五)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内外劳动、职业体验、志愿服务等社会实践活动,实行学生值日制度,劳动教育课时不少于综合实践活动课时的一半;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地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公办学校配备心理健康学科教师和设施设备,实施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和危机干预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高质量专业心理健康服务。 学校应当实时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开设心理健康课程,设置心理辅导室,开展学生心理咨询辅导活动。不得挤占、删减心理健康课时课程。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公布制度,不得下达升学指标,不得将考试成绩或者升学情况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唯一依据。 学校、教师应当采取措施切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学生书面作业量和作业难度的规定,布置重复性或者惩罚性作业,给家长布置作业或者让家长代为评改作业; (二)违规组织考试,公布或者变相公布学生考试成绩或者排名; (三)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课后时间组织或者变相组织集体教学或者集体补课; (四)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或者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类比赛、竞赛、评优、推优活动; (五)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偿补课或者培训活动; (六)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活动,开展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每年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小学生体质监测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学生近视率下降情况和体重达标率情况。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培训类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培训内容符合相关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培训班次与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布置作业; (二)选用的教材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并报当地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者备案; (三)所聘任的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聘任的外籍教师依法具有专业资质和相应条件;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培训范围和内容、安全管理等依法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建立黑白名单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列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为人民群众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学校应当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和家长学校,针对学生年龄段特点,免费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等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理性帮助学生确定成长目标,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 本市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爱国主义或者优秀传统文化教育馆(地),应当向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定期开展公益性教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发展素质教育为导向的科学评价体系,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活动,优化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报告。 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教育公平政策、推动优质资源共享,以及义务教育学校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素质教育、考试评估制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的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价机构开展社会认可度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当包括学生、家长、教师、校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群众,调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核准的办学规模和学校办学条件、标准班额等编制、执行招生计划的; (二)未实行标准班额办学的; (三)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或者县域内小学之间、初中之间的办学条件差异状况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四)教职工编制管理、教师配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落实教育信息化建设、教师培养培训以及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扶持等政策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入学需求监测预警、学生体质健康监测报告和干预、学生近视综合防控和体重超标防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等活动的。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设立重点班、快慢班、特长班、创新班、实验班等,为选拔学生进行二次分班的; (二)未均衡配置班级师资力量的; (三)未按照不低于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五安排校内教师培训经费的; (四)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建立家长学校的。 民办学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薄弱学校、优质普通高中,由市、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管的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修改、废止的决定 2021/8/31 2021/8/31 《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等三部单行条例修正案 (2021年1月8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的修正 原《条例》共二十条,修正后条目不变。 1.第一条将法律法规依据“《风景名胜区暂行管理条例》”修改为“《风景名胜区条例》”。 2.第三条“以及进入风景区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删除。 3.第四条第一款重新确定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局为风景区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风景区管理工作”;第二款增加相关责任部门“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4.第九条第一款删除“风景区规划,由”,其他内容修改为“……,编制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依法完成审批和备案”。第二款修改为“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三款修改为“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5.第十四条修正后共十项,原第一、五、九项调整为第一、二、三项,重新设置内容,原第二、三、四、六、七、八项调整为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增加第十项。修正后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二)开荒、养蚕、放牧、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第四项删除“非生物自然景物”。第六项修改为“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新增第十项内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6.第十七条前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原条例本条共设四项,修正后共两项,并对内容重新设定。“(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7.第十八条前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原条例本条共四项,修正后共七项。“(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的罚款;非法砍伐、移植古树名木的,由风景区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围堵河流、湖泊改变水环境自然状态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由风景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对危险地段或水域向游人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拒不执行继续开放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景区整顿。(六)违反第八项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七)违反第九项规定,未经景区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景区内乱设摊点的,由所在地景区管理机构强制迁出;毁坏景区公共设施的,由所在地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强行摆摊设点、阻碍景区交通、毁坏景区公共设施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8.其他条款内容修改。《条例》全文对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统一;对部分条款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区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的修正 原《条例》共14条,修正后共12条。原条例删除三条为第九、十、十一条,增加一条修正后为第九条,第九条以后的条目次序作了相应调整。 1.第三条重新确定主管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局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增加相关责任部门为“发展和改革、公安、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开采河道外用砂、石、粘土的采矿许可证,并报上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3.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保护相关规定,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与土地复垦费用”。 4.原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内容与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不适应,故予删除。 5.新增一条修正后第九条,内容为“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及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土等,可以无偿用于本工程,多余部分可以依法依规对外销售,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6.原条例第十二条为罚则,共5项,修正后为第十条,共4项;第一项、第二项处罚标准分别调整为5万元、10万元,取消了自由裁量权,一律实行定额处罚;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违反探矿工程设计规程,擅自进行采矿活动,以采代探、坑探勘查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并处5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第五项内容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予删除。 7.其他条款内容修改。《条例》修正后对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统一;对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作了部分调整;修正后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关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的修正 原《条例》共27条,修正后条目不变。 1.第一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删除,“《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中“管理”两字删除。 2.第三条第一款重新明确了主管部门,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主管部门,负责……”;第二款增加了相关责任部门为“发展和改革、公安、水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3.第八条原设两款,新增第三、四、五款,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内容,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设计,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建设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具有水量计量、水质监测、防止污染、运行安全保障、智能远程监控等装置。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 4.第十三条新增一款为第一款,内容为“设置室外表井的,城市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原第一款作第二款,修改为“未设置室外表井的,……” 5.第十四条原设两款,修正后合并为一款,增加内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 6.第十五条修改为“……和卫生许可制度。……未取得经营特许及未取得卫生许可,……”。 7.第十七条原设一款,新增四款为第二、三、四、五款,为城市二次供水使用和管理内容,包括“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移交给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已建成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依法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依法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8.第十九条原设两款,修正后对第一款作了补充,内容为“……,计量设备优先采用智能远传设备;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更新改造”;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内容为“市政、园林、环卫、绿化、消防等专用供水设施应当安装计量设施,由专用供水设施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明确了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计量标准,将“……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缴纳水费。……”修改为“……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9.第二十四条罚则原共设12项,修正后共设8项,本条原第五、六、八、十一项删除;第五项以后款项次序作了相应调整。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并处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50万元的罚款”;第二项第五款修改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水体造成污染的,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罚款;……”;第四项将处罚标准提高到“1万元”。 10.其他条款内容修改。《条例》修正后对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统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22/10/13 2022/11/1 有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x000c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7/8/9 2017/10/1 有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x000c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06/10/17 2007/1/1 已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x000c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防震减灾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 2015/11/1 有效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x000c 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 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 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 (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技术与应用 第三十一条 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适用技术,开展科技成果推广示范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绿色建筑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目录并适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一种以上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宾馆、医院等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热水系统,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或者停车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新建民用建筑选用冷、热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 第三十四条 城镇开发建设应当推广海绵城市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存、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 建设用地面积达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当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材料,提高绿色建筑材料在绿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产品,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循环利用。 绿色建筑应当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励就地取材,开发利用本地建材资源。 第三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农村民用建筑采用乡土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节能门窗、节水器具、节能型家电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材料 。 第三十七条 民用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尚无相应标准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绿色建筑和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节能和绿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绿色生态城区创建工作。 鼓励绿色生态示范城区、新区开发、重点功能区等区域按照绿色生态城区标准实施规划建设,健全绿色生态城区管理制度,保障绿色生态城区运营。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下列活动: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的研发与推广及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二)绿色生态城区示范; (三)建筑能效测评、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装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项目示范; (四)绿色建筑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五)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内容,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二条 对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墙外侧保温隔热层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二)地源热泵系统应用项目依法减征或者免征水资源费; (三)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按照有关规定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五)满足装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超过装配式建筑各单体地上规划建筑面积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实施建设,装配式建筑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房要求建设。 逐步推行全装修住房,并实施分户验收制度。 鼓励全装修住房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土建与内装一体化,推进适用材料及部品的应用,推广内装工业化生产方式,提高全装修住宅整体质量。 第四十四条 鼓励工业园区、旅游集中服务区、绿色生态城区、大型办公集中区、大型商业设施等能源负荷中心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或者楼宇分布式能源系统;条件具备的,可以结合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热、废热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行业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开展绿色建筑科技研发、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咨询服务、绿色建材评价和建筑能效评估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绿色建筑相关信息、未在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绿色建筑相关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无绿色建筑专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达到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提请有权机关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传输、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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